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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62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与符玉边、陈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符玉边,陈海花,许东英,李汉强,金秀丽,李和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6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43号金祥花园B幢101号。法定代表人陈祖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石斌,该行员工。被告符玉边,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陈海花,女,汉族,1977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被告许东英,女,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李汉强,男,汉族,1979年4月8日出生,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金秀丽,女,汉族,1978年6月26日出生,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李和胜,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住湛江市市辖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诉被告符玉边、陈海花、许东英、李汉强、金秀丽、李和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玉边、陈海花、许东英、李汉强、金秀丽、李和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符玉边、陈海花、许东英、李汉强、金秀丽、李和胜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向原告承诺:若借款人出现了困难,不能及时偿还贷款,联保成员愿意替借款人偿还。根据被告符玉边的申请,于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符玉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符玉边向原告贷款4万元整;用途为购买饲料;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符玉边发放了贷款4万元,被告符玉边向原告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2014年9月起,被告符玉边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现象。计至2016年1月7日止,被告符玉边仅归还贷款本金20.21元,利息4103.64元,尚欠贷款本金39979.79元及利息6903.72。经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催收,被告符玉边一直不予归还借款,被告许东英、金秀丽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符玉边及其配偶陈海花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6883.51(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7日为6903.72)及2016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及罚息);2、被告许东英、李汉强、金秀丽、李和胜对以上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符玉边、陈海花、许东英、李汉强、金秀丽、李和胜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符玉边及其配偶陈海花、被告许东英及其配偶金秀丽、被告金秀丽及其配偶李和胜(乙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801212112106334),内容主要为:第一条、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结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第三条、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成员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八条、本协议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联保协议有原告的盖章及授权代理人陈祖文的签名,以及被告符玉边及其配偶陈海花、被告许东英及其配偶李汉强、被告金秀丽及其配偶李和胜的签名和按手印。2014年6月8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符玉边及其配偶陈海花(乙方、借款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6700114066327037,内容主要为: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符玉边,账号:60×××37。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贷款金额为4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第八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以下第(三)种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7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以下第6种担保方式:由金秀丽、许东英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801212112106334)。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条、本合同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该借款合同有原告的盖章及授权代理人陈祖文的签名,以及乙方符玉边及其配偶陈海花的签名和按手印。同日,原告依约给被告符玉边发放了4万元贷款,被告符玉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被告符玉边取得4万元贷款后,计至2016年1月7日止,被告已还本金20.21元及利息4103.64元,尚欠借款本金39979.79元及利息6903.72元,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被告许东英、李汉强、金秀丽、李和胜也未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6月27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9979.79元,利息9802.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符玉边、陈海花、许东英、李汉强、金秀丽、李和胜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符玉边、陈海花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符玉边依约取得贷款后,未能依约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符玉边及其配偶陈海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9979.79元及支付利息的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基于债务人符玉边及其配偶陈海花未能清偿债务,而担保人许东英、李汉强、金秀丽、李和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东英、李汉强、金秀丽、李和胜对符玉边、陈海花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许东英、李汉强、金秀丽、李和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符玉边、陈海花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符玉边、陈海花、许东英、李汉强、金秀丽、李和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符玉边、陈海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9979.79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6年6月27日止为9802.97元,2016年6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许东英、李汉强、金秀丽、李和胜对被告符玉边、陈海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东英、李汉强、金秀丽、李和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符玉边、陈海花追偿。本案受理费97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符玉边、陈海花、许东英、李汉强、金秀丽、李和胜共同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秋波

审 判 员  蔡 华

人民陪审员  赖红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发行合同义务或者发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