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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2551号

韩某某、何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韩某某,何某某,孙某乙,赵某某,贾某某,孙某丙,齐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5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邱厚木,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人孙某乙,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贾某某,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人孙某丙,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人齐某某,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人胡某某,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章大卫,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韵,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何某某、孙某乙、赵某某、贾某某、孙某丙、齐某某、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何某某、孙某乙、赵某某、贾某某、孙某丙、齐某某、胡某某及辩护人邱厚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章大卫、唐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上中旬,被告人韩某某、何某某、孙某乙、赵某某、贾某某、孙某丙、齐某某、胡某某等人结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御桥路等地,多次采用“猜豆子”的诈骗方法,共计骗得被告人人民币4,000余元。分述如下:1、2016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何某某、赵某某、贾某某、孙某丙、齐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号农业银行门口,由他人坐庄,被告人韩某某、何某某、赵某某、贾某某、孙某丙、齐某某在旁煽动,骗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400元。2、2016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何某某、孙某乙、赵某某、贾某某、孙某丙、齐某某、胡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御康医院门口,由被告人何某某坐庄,被告人孙某乙开车及望风,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贾某某、孙某丙、齐某某、胡某某在旁煽动,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元。3、2016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何某某、孙某乙、赵某某、贾某某、孙某丙、齐某某、胡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号农业银行门口,由被告人何某某坐庄,被告人孙某乙开车及望风,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贾某某、孙某丙、齐某某、胡某某在旁煽动,骗得被害人张乙人民币300元。4、2016年3月1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何某某、孙某乙、赵某某、贾某某、孙某丙、齐某某、胡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御康医院门口,由被告人何某某坐庄,被告人孙某乙开车及望风,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贾某某、孙某丙、齐某某、胡某某在旁煽动,骗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600元。2016年3月15日下午,八名被告人在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近康华路“欧盛购物广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韩某某、何某某、孙某乙、贾某某、孙某丙、齐某某、胡某某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拒不供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何某某、孙某乙、赵某某、贾某某、孙某丙、齐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陈某、张乙、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韦某、孙甲、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相关路面监控录像及其截屏、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案发经过表格、110接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何某某、孙某乙、赵某某、贾某某、孙某丙、齐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韩某某、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某、胡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普通的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分工不同,地位无主次之分,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某、胡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将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韩某某、何某某、孙某乙、赵某某、贾某某、孙某丙、齐某某、胡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何某某、孙某乙、贾某某、孙某丙、齐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违法所得已被追缴,被告人胡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对8名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韩某某、胡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三、被告人孙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五、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六、被告人孙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七、被告人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八、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九、已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尚未退缴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