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25民初375号

邱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邱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375号

原告(反诉被告):邱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辉,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祥,乐安县鳌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287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下午5、6点钟的时候,因为被告养的一只鸡不见了,正好此时原告背着柴经过被告家门口,被告无故指责原告抓走了她的鸡,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因为原、被告曾经因赡养一事对簿公堂,双方素有积怨,再加上丢鸡一事,被告便将怒火发泄到原告身上,几句争吵、辱骂后,被告便对原告棍棒拳脚相加,将原告打成轻伤二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向湖坪派出所报案,并打了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2674.86元和救护车费2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不仅不尊重、孝顺长辈,还对老人大打出手,将原告打成轻伤二级,一点都没有尽到儿媳的责任和义务,于法于理都不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辩称,我没有伤害原告,不可能赔偿原告医疗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邱某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17.9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下午5时左右,我因一只鸡不见了,在家门口寻找,此时邱某砍柴回来正好路过,无故骂我,我回了几句,邱某便将柴放下,用挑柴的竹竿打我,尔后揪住我的头发将我摔倒在地,用手抓住我的头在地上猛磕,致使我当场昏迷,后经医院诊断为I级脑外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645.61元,因我家中无钱治疗,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自行要求出院。因邱某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起诉要求我赔偿其医疗费,在此情况下,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反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邱某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反诉辩称,我没有打王某,是王某打的我,请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系原告(反诉被告)邱某的三儿媳。2016年3月2日17时许,原告上山砍柴回家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因家中饲养的一只鸡不见了四处寻找,因双方平时素有积怨,在互相骂了几句后发生打架,原、被告均受伤住院治疗,原告邱某受伤后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侧桡骨茎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12674.86元、救护车费200元。2016年3月21日乐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乐)共(伤)鉴(法)字[2016]第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邱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受伤后在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痛、气滞血瘀、I级脑外伤,花费医疗费3645.61元。2016年3月3日乐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乐)共(伤)鉴(法)字[2016]第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3月2日19时44分乐安县公安局湖坪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称其被儿媳妇给打了,经派出所送县公安局法制科审阅案件材料后认为因客观证据不足,不能对此案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1、乐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乐)共(伤)鉴(法)字[2016]第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乐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乐安县公安局湖坪派出所开具的关于邱某与王某一事情况说明、乐安县公安局湖坪派出所对王某、邱某、邱德明询问笔录各一份,乐安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乐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二级,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2874.86元。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冲突时只有两人在场,且均指责对方殴打自己,故可以推断原告受伤是因与被告发生冲突所致,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乐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乐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乐)共(伤)鉴(法)字[2016]第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造成被告因轻微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645.61元。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受伤是由原告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冲突时只有两人在场,且均指责对方殴打自己,故可以推断被告受伤是因与原告发生冲突所致,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否认有打对方的行为,但均表示双方发生冲突时,现场只有原、被告两人在场,且都互相指责对方殴打自己,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由于肢体冲突发生时没有第三人在场,且原、被告均未提供对方的伤情系其自伤所致,故双方应对对方的伤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提出需要原告(反诉被告)邱某赔偿误工费469.62元、护理费7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40元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侵犯了对方的健康权,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邱某医疗费12874.86元70%的赔付责任,即人民币9012.4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邱某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77.9元60%的赔付责任,即人民币3106.74元;

三、以上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邱某人民币590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及61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43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5元,反诉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羽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