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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826号

李兵兵与张国聚、李战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国聚,李兵兵,李战胜,耿二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聚,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兵兵(李冰),男,198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战胜,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禹州市。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强,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耿二民,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住襄城县。

上诉人张国聚因与被上诉人李兵兵、李战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国聚、被上诉人李战胜、李兵兵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强、原审被告耿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聚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兵兵、李战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兵兵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李兵兵与张国聚签订协议后,并未实际施工,其将工程转包给了李战胜,李兵兵与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2、耿二民系技术人员,其职责为监督施工质量,记录施工方的完工量,没有与李战胜算账及交付工程款的职责,其无权签署关于工程欠款内容的证明。李兵兵、李战胜辩称,1,一审认定李兵兵具备主体资格是正确的,因为该工程是李兵兵和李战胜共同承包上诉人的工程,且以李兵兵的名义与张国聚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故李兵兵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一审认定张国聚欠李兵兵、李战胜6万元工程款也是正确的。如果按照张国聚主张的,根据其持有的收条以及转账凭证加一起重新算工程款的话,工程价款要比184万元高。双方算账后,李兵兵、李战胜多次找张国聚要账,张国聚以没有钱为由,有录音为凭。3,本案二被上诉人不存在虚假诉讼,因为李兵兵是合同的签订人也是合伙人,在一审时李战胜多次到一审法院陈述说明,而非张国聚在诉状中说的避而不见。耿二民辩称,认同张国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耿二民作为一个工程管理人员没有权利打条,没有权利给对方算工程款。李兵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张国聚、耿二民支付欠二人的工程款6万元及滞纳金1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9日,李兵兵、李战胜承包张国聚在襄城县恒源宾馆承建的工程。由李兵兵与张国聚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该劳务承包协议部分载明:“工程名称:襄城县恒源宾馆,工程地点:中心路东段,发包方(签章)张国聚,承包方(签章)李冰,2013年5月9日”。耿二民受雇于张国聚,作为襄城县恒源宾馆承建项目负责人,期间,张国聚陆续以各种形式支付给李战胜工程款,下余工程款共计9万元,由李战胜、耿二民书写证明一份及工地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工地证明,兹有李战胜在襄城县恒源宾馆工地承包的工程已结束,从此合同终止,以上所有收条全部作废,下余工程款共计9万元(玖万元)年前支付3万元(叁万元)下余4月份付清。特此证明。证明人:耿二民、李战胜。2015年元29日”;证明:“李战胜在襄城县恒源宾馆的承包工程经共同确认总工程价位184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肆万元整。特此证明,证明人李战胜、耿二民。2015年元月29日”。2015年2月27日,张国聚支付给李战胜3万元,实际下欠工程款6万元,该欠款经李兵兵、李战胜催要未果,2016年1月7日,李兵兵、李战胜诉至该院,请求判决张国聚、耿二民支付欠二人的工程款6万元及滞纳金14000元。另查明李冰与李兵兵属同一人,身份证号码:。一审法院认为:李兵兵、李战胜为张国聚承建的襄城县恒源宾馆提供劳务,有李兵兵与张国聚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兵兵、李战胜履行施工义务后,张国聚依约应支付李兵兵、李战胜劳务报酬184万元,现张国聚支付李兵兵、李战胜部分劳动报酬后,尚欠6万元未予支付,有耿二民给李兵兵、李战胜出具的证明为凭,张国聚应支付剩余劳务费。耿二民系张国聚雇佣人员,耿二民的行为应视为张国聚的行为,张国聚应偿还李兵兵、李战胜劳务费6万元,耿二民不承担偿还责任。李兵兵、李战胜主张张国聚支付滞纳金14000元,因双方事先未约定,李兵兵、李战胜亦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保护。张国聚辩称,由其雇佣的该工程负责人耿二民为李战胜结算工程款时,其中有两笔工程款项漏掉,共计13万元,另外李战胜与耿二民签订证明条上约定的以上工程结算条全部作废,只是结算当天提供的1748640元的结算条作废,现要求李战胜退还张国聚多支付的6万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且无提起反诉,该院不予认定。遂依法判决,1、张国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兵兵、李战胜劳务报酬6万元。2、驳回李兵兵、李战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兵兵的诉讼资格问题,因为李兵兵与张国聚签订有书面合同,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关于李兵兵、李战胜主张的60000元欠款事实的问题,一是该工程总价款1840000元与对账形成的工程欠款90000元均系李战胜、耿二民在同一天协商达成的,双方均未提交明确的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工程量、工程验收等材料来确定客观的工程总价款,且张国聚自认李兵兵、李战胜接的工程没有办法具体算账,故该两个数据相互呼应,不能割裂。张国聚提出以其持有的所有收据及转款凭证得出的总价款比1840000元高从而说明其不欠李兵兵、李战胜工程欠款的理由,属于在割裂两个数据一致性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张国聚持有的收条内,有2015年2月17日3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凭证,该30000元系协商工程总价款及欠款后,对工程欠款90000元的实际履行,张国聚辩称该30000元的给付是基于胁迫,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国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国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

审判员  彭志勇

代理

审判员  李柯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巩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