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610号
原告:廖某。监护人:廖亚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忠成,男,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张黄镇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开平市。
负责人:林华泽,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斌,该司员工。
原告廖某诉被告包忠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被告包忠成、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包忠成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包某某由苍城往水口方向行驶,当天10时,行驶至开平市××线××路段××与行人廖某甲、廖某发生碰撞,造成包忠成、廖某甲、廖某、包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忠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共造成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司法鉴定费2817.5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3703.3元。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703.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辩称,粤J×××××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垫付8011元,另一伤者垫付了1989元,医院费用已经赔付完毕。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我司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有异议,原告出险时未满16周岁,且未提供交纳学费的流水等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包忠成辩称,我同意当庭一次性支付原告伙食费2600元。原告廖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4份、廖亚岸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监护人身份;2、包忠成驾驶证、粤J×××××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6、证明原件2份、开平市农村经济合同原件1份、现金收入单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损失计算书1份,以证明垫付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具体按照重新鉴定申请书意见;对鉴定费收据,是医药费收据,不应认定为鉴定费。对居住证明,应由派出所加意见盖章;对经济合同,原告居住在农村,并且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经庭审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由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且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生活、学习在开平,原告就读学校在开平,并有村委会证明,对于原告主张其生活、学习在开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包忠成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包某某由苍城往水口方向行驶,当天10时00分,行驶至开平市××线××路段××与行人廖某甲、廖某发生碰撞,造成包忠成、廖某甲、廖某、包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忠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廖某甲、廖某、包某某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天。2015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属农村户籍。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向伤者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包忠成当庭向原告赔偿了2600元。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忠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核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21、22、23、25条的规定,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一)医疗费用核定数额2600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主张住院治疗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二)死亡伤残赔偿核定数额71103.3元1、护理费26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其主张护理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2、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原告的伤残经司法鉴定证实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学龄儿童,其主要生活环境在学校,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3、鉴定费2817.5元。原告进行鉴定,其费用有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证实,属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过错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有产生交通费用的必然,对于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需要,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交强险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已经赔付完毕,故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原告死亡伤残赔偿核定数额为71103.3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1103.3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2600元,被告包忠成承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2600元,其在庭审中已经当庭赔偿原告,故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因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导致第三人提起诉讼而产生,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而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1103.3元给原告廖某;
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1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中文
代理
审判员 黄弼峰
代理
审判员 黄惠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宇斐
书 记 员 许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