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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财保135号

柯保国、瑞昌市恒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柯保国,瑞昌市恒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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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82财保135号

申请人:柯保国。

被

申请人:瑞昌市恒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夏畈镇。

法定代表人:王时峰,该公司负责人。申请人柯保国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瑞昌市恒大矿业集团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3604002010056120064179)予以查封。担保人湖北嘉日新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武穴市永宁大道一宗工业用地使用权[证号:武穴国用(2010)第010012012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柯保国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请人瑞昌市恒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3604002010056120064179),查封期限为2年;

二、查封担保人湖北嘉日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武穴市永宁大道一宗工业用地使用权[证号:武穴国用(2010)第010012012号],该财产由担保人湖北嘉日新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查封期限为3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柯保国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等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保全。

审判员 赵���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 基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