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61号
原告:谢晋福,男。
委托代理人:罗伟,男。(特别授权)
被告:赖辉煌,男。
被告:廖爱金,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宁都县环西北路25号。负责人廖太梯,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余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谢晋福与被告赖辉煌、廖爱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伟、被告赖辉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余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爱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8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伟、被告赖辉煌、廖爱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余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85125.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赖辉煌驾驶赣BL28**号车(车主廖爱金)由大余县工业城方向往西门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行驶至中大桥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上行人原告谢晋福,造成谢晋福受伤,赣BL28**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3日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赖辉煌负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2日,被告为放行扣留肇事车辆与原告在交警大队协商签订保证不断医疗费的医治缴费承诺协议,但被告从2015年11月18日后停缴原告医疗费,致使原告欠医院医疗费7751元,得不到供药治疗,原告花钱转为用中草药等共花费4360元。2015年12月25日,因欠费县人民医院将原告未痊愈强制出院,原告因单位规定员工不上班停发工资等困境,原告只好遵照医嘱在家养护身体一个月。2015年12月29日,因原告欠医院医疗费7751元,导致无法获取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后调解不成,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
被告赖辉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之前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6000元,其他费用没有垫付。
被告廖爱金辩称,赖辉煌在我这里打工,是在打工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赖辉煌这边支付了26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无意见。对诉请有异议,原告有些诉请不合法不合理。车主在我们这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和不计免赔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的认定问题。从该些证据来看,可以相互佐证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即平均月收入为4421.66元,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草药清单,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无法核实,故对此不予采信。3、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小票,由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该些证据并非正规的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7日的450.38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由于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因该起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被告赖辉煌驾驶赣BL28**号车由大余县工业城方向往西门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行驶至中大桥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上行人谢晋福,造成谢晋福受伤,赣BL28**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余公交认字第S2015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辉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晋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晋福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9251.13元。出院医嘱:嘱出院后注意饮食卫生,如有不适合,及时复查,建议休息1月。住院期间,原告在赣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700元。赣BL28**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廖爱金,赖辉煌系被告廖爱金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赖辉煌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6000元。原告在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4421.6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要求本院给予2个月的庭外调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赖辉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赣BL2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虽然被告廖爱金是肇事车辆车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廖爱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由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4天,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可认定为114天。关于护理费用,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但护理费的标准未超过2016年江西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908元/年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认定伤残,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关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的问题,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而被告赖辉煌自愿承担原告该1个月的误工费,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该1个月的误工费不予承担。根据江西省2016年统计的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原告谢晋福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核算如下:1、医疗费3995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20元/天=1680元,3、营养费84天×20元/天=1680元,4、误工费84天×4421.66元/月÷30天=12380.65元,5、护理费84天×90元/天=7560元,以上合计63251.78元。根据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380.65元、护理费7560元共计人民币19940.65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940.65元(19940.65元+10000元=29940.65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951.13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合计33311.13元。由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已经得到理赔,对被告赖辉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扣减赖辉煌同意承担原告1个月的误工费的4421.66元,剩余21578.34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赖辉煌。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3251.78元,原告应向被告赖辉煌返还21578.34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谢晋福支付理赔款29940.65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谢晋福支付理赔款33311.13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谢晋福应向被告赖辉煌返还垫付款21578.34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谢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原告谢晋福承担396元,由被告赖辉煌承担1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英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人民陪审员 吴世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