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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509号

林成贤与刘家明、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成贤,刘家明,杨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林成贤。委托代理人钟夏,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明。被告杨萍。

原告林成贤与被告刘家明、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包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成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夏,被告刘家明、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成贤诉称,2014年10月间,被告刘家明对其称因做生意(医疗器械)急需资金周转,需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即每月6000元,期限为2个月。随后,其依约向被告刘家明汇款200000元。2014年12月间,其向被告刘家明追款,刘家明称资金困难,无法按时还款,后双方口头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具体延长期限至2015年11月。2015年4月27日,其要求被告刘家明书写借条,书面确认借贷关系。此后,除2015年10月底被告刘家明支付6000元利息外,从2015年5月至起诉止均未支付利息,即已欠付6个月利息共计3万元。2015年11月底,其再次向被告刘家明催款,并要求刘家明立即还款。但被告刘家明仍以资金困难,无法还款为由拒绝还款。而被告杨萍作为被告刘家明的合法妻子,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杨萍、刘家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家明、杨萍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2、被告刘家明、杨萍支付利息30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林成贤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有4份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刘家明向原告借钱并约定利息的事实;3、《玉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档材料》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刘家明与被告杨萍的婚姻关系情况;4、《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资料》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林成贤与被告刘家明的民间借贷关系开始于2014年9月,借款利息为每月6000元,借款用途为投资医疗器械生意,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刘家明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本息的事实。

被告刘家明辩称,借款200000元事实,与被告杨萍没有关系,借款是其借的,杨萍不知道有这回事。关于利息,虽然原来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是3%,现原告起诉到法院,那么利息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不应超过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我现在经济也比较困难,且确实支付了2015年9月份的利息6000元。被告刘家明对其抗辩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杨萍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已经与被告刘家明于2015年4月已经协议离婚,其不知情刘家明借款的事情,刘家明也没有告诉其,其也没有见过借条,借款未用于家庭使用,因此其不需要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不应该作为被告。被告杨萍对其抗辩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如下:《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与被告刘家明已经协议离婚,离婚当时双方没有共同的债务、债权的问题。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原告林成贤对被告杨萍提供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家明、杨萍对原告林成贤提供的证据1、2、3的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家明、杨萍对原告林成贤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录音中提到其从2014年9月开始借钱事实,但其他内容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林成贤与被告刘家明均是红十字会医院宿舍小区的住户,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刘家明以购置医疗器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林成贤提出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6000元即月利率3%,借款当日先扣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刘家明确认原告林成贤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得到借款194000,被告刘家明遂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林成贤收执。之后,被告刘家明每月按时支付利息6000元给原告林成贤,直至2015年4月份。2015年4月27日,被告刘家明重立《借条》一份给原告林成贤收执,并销毁旧借条,新《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林成贤人民币贰拾万园整(¥200000.0)。本人愿意以单位集资房作抵押。借款人:刘家明,2015年4月27日。本人身份证号:××。本借条每月利息6000元”。事后,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对抵押物进行登记抵押备案。重立《借条》后,被告刘家明仅于2015年9月向原告林成贤支付利息6000元。原告林成贤因多次向被告刘家明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家明与被告杨萍于1987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7日,双方经协商后到玉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林成贤与被告刘家明之间的借款是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发生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借款本金200000元时已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因此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0000元-6000元=19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刘家明返还借款本金,合情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债务纠纷实际发生在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4月27日止,被告刘家明自愿按旧借条及口头的约定支付上述时段的利息给原告,是其自行处分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双方已重立借条,视为双方对之前的债务纠纷予以确认,及对债务的继续履行进行约束,因此,原告现主张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重立借条之日)计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履行债务过程中,被告刘家明支付了9月份的借款利息给原告,被告刘家明对此无异议,应视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为36%;原告主张的利率是依双方书面约定每月6000元,换算后即是按年利率36%计算,超过年利率24%为限,已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应认定有效。综上所述,被告刘家明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9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家明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2015年9月)应予从中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借款是发生(2014年10月)在被告刘家明与被告杨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萍抗辩该借款与其无关,不应对被告刘家明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被告杨萍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杨萍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明、杨萍返还借款194000元给原告林成贤;

二、被告刘家明、杨萍支付利息给原告林成贤(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9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家明已支付的6000元应予从中扣除。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为237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4045元,由被告刘家明、杨萍负担(该款原告林成贤已预交,被告刘家明、杨萍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林成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包智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