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628号
原告:杜书文,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翯,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林玉周,董事长。
原告杜书文与被告北京建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下简称建予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瑞担任
审判长,法官王丹青、
人民陪审员张人七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杜书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予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予房地产公司支付因未按时办理房产手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以420690元为基数支付产权证交付前的违约金400000元;2、判令建予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14日,杜书文与建予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杜书文向建予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管村12号院楼房一套,商品房房产预售许可号:京房内地272号,房号:6幢201,建筑面积90.96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75.22平方米,公共部位15.74平方米,总价金额420690元。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在房产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年5月31日前房屋交付使用后,至今建予房地产公司未予杜书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建予房地产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建予房地产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4日,出卖人建予房地产公司与买受人杜书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杜书文购买建予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本市东城区管村12号×号楼×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0.9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2069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1年5月31日前。建予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购房款支付方式为在签订本合同之日,杜书文向建予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5万元。2001年5月30日前,杜书文再分两笔向建予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40690元和33万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杜书文于2001年4月14日向建予房地产公司支付首付款1万元,于2001年4月15日向建予房地产公司支付了4万元,于2001年6月1日向建予房地产公司支付40690元,于2001年6月11日以贷款方式向建予房地产公司支付33万元。2001年4月16日,杜书文与建予房地产公司共同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建予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6月1日将房屋交付杜书文。2012年9月18日,杜书文已将房贷还清。另查,2015年5月1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建予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杜书文办理北京市东城区管村十二号院六号楼二〇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杜书文名下”。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个人贷款还清证明、还款凭证、(2015)东民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予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院对杜书文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杜书文和建予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及建予房地产公司应当协助杜书文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已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即为法律上确定的事实,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现杜书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一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及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要求建予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建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杜书文违约金四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及公���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建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京瑞
代理
审判员 王丹青
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