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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执368号

蒋国伟与李有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蒋国伟,李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5执368号申请执行人蒋国伟,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被执行人李有华,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本院在执行蒋国伟与李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有华银行存款,申请人领取全部的案件执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剑

代理

审判员  李夷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冬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