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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1709号

钱震宇与徐胜凤、陈瑞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震宇,徐胜凤,陈瑞民,杭州强韵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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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1709号

原告:钱震宇,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秋德、储立,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胜凤,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

被告:陈瑞民,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

被告:杭州强韵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南街道大塘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洪春英,董事长。

原告钱震宇与被告徐胜凤、陈瑞民、杭州强韵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震宇的委托代理人储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胜凤、陈瑞民、杭州强韵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钱震宇起诉称:被告徐胜凤、陈瑞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29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2年10月27日,月利率3%,并由杭州强韵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依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胜凤、陈瑞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的利息166000元,合计366000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胜凤、陈瑞民承担;3.被告杭州强韵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胜凤、陈瑞民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利息及担保人为杭州强韵建材有限公司的事实。

二、收条一份及电子回单网上截图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2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徐胜凤、陈瑞民、杭州强韵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钱震宇与被告徐胜凤、陈瑞民、杭州强韵建材有限公司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胜凤、陈瑞民、杭州强韵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胜凤、陈瑞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震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的利息166000元(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

二、被告杭州强韵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徐胜凤、陈瑞民负担,被告杭州强韵建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郎丰平

人民陪审员  叶树根

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储雪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