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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2531号

阮继湖与田呈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阮继湖,田呈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531号

原告:阮继湖,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东(特别授权)。

被告:田呈磊,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原告阮继湖与被告田呈磊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继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东,被告田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继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等计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嘉禾苑路口处时,与由北县南过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7日嘉祥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有:医疗费23515.8元、误工费7777.8元(86.42元/天×90天)、护理费1037.04元(86.42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5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201888元(31545元×20年×32%)、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41018.64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剩余121018.64元,被告按70%承担计款84713元,以上合计204713元,原告只主张200000元。田呈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认为,田呈磊承认阮继湖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阮继湖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田呈磊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照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履行法定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因此,被告应首先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原告各项损失,根据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538.6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计款120000元,余额计款120538.64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60%责任比例赔偿计款72323.18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阮继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92323.18元。

二、驳回原告阮继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田呈磊负担1944元,原告阮继湖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庆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