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875号原告童少华等农业承包家庭户。户主童少华。农业承包家庭户其他成员:曾爱姣、童珍、童杨、童嘉乐、张全荣、潘梅、薛梓莹。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团风县团风镇赤山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夏火生,该村村主任。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少东,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童少华等农业承包家庭户与被告团风县团风镇赤山桥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浩、殷才兵和
人民陪审员付星明组成合议庭,并由
审判员陈浩担任
审判长,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少华等农业承包家庭户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团风县团风镇赤山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少华等农业承包家庭户诉称,原告童少华等农业承包家庭户系被告8组的村民,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童少华等农业承包家庭户承包了痰盂壳2.4亩的土地(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已登记于村委会账册中,用作原告童少华等农业承包家庭户的菜园地)及其它的土地面积(已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的土地自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至今未做任何调整。现原告童少华等农业承包家庭户承包的痰盂壳2.4亩的土地已被征用,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童少华等农业承包家庭户应当获得的相应土地征用补偿款。现原告童少华等农业承包家庭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①要求依法确认1982年原告童少华等农业承包家庭户承包被告8组痰盂壳2.4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有效,土地使用权归原告童少华等农业承包家庭户所有;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争议的痰盂壳(又名团鱼壳)承包土地的土地性质是属于农村自留地,还是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或其它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双方对此在庭审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争议土地属于农村自留地,但农村自留地经营权的具体内容是由国家政策进行调整的,目前尚未有国家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处理,故自留地的经营权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被告主张争议土地属于农业用地,则该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已由原告合法实际取得后,因被告实施了其它干涉原告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受理。原告虽在自己的民事诉状中记载的痰盂壳2.4亩土地上实际耕种多年,对该耕种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也未否认,但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后颁发的1984年黄冈县土地承包使用证存根记载内容、200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承包地块情况,却均无法反映原告已实际取得痰盂壳(又名团鱼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该类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而不能径行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童少华等农业承包家庭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童少华等农业承包家庭户在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持据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殷才兵
人民陪审员 付星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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