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50号
原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181号。法定代���人:姜国东,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人凤,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玉慧,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姜欣,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秋月,女,1974年9月30日,汉族。
原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岗店办事处)诉被告刘香艳、姜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人凤、孙玉慧、被告刘香艳、姜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岗店办事处诉称,被告刘香艳因与他人发生冲突而被打伤,被告刘秋月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刘香艳的住院治疗,有其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借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香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因与人发生冲突被打伤,原告到医院交的医疗费,被告不清楚原告为什么去交钱,住院花多少钱被告也不清楚,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偿还。
被告姜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不存在借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欣因与他人发生冲突而被打伤,原告派人送款到医院给姜欣住院治疗。被告刘秋月在2014年6月2日收据上签字,该收据上载明“住院治疗费收启人民币壹万元整上款系:姜欣(1)人”。被告刘秋月在2014年6月3日收据上签字,该收据上载明“姜欣、马新、姜彦均收启人民币叁万元整上款系:姜欣住院费(各1万)”。原、被告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该笔借款发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克俭
审 判 员 刘舒彦
代理
审判员 于 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丽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