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2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1973年8月10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忠,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表面上是入股协议,实为民间借贷。我公司从未收到张磊的借款,也未与其签订过入股协议。即便入股协议及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了借款。本案中的收据不是正规的财务收据,加盖的是行政章并非财务专用章。本案中的收据、分红计划及入股协议是同一天签订的,但该笔借款是否给付我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仅凭收据认定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张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关于公章的问题,签订合同当日,对方出具收据,公司收了我们的钱就应当归还。张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盛公司返还10万元,支付利息10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8日,张磊与永盛公司及安心得利公司签订定额保本入股协议,经三方协商,以永盛公司现有实体项目为基础依托,张磊为永盛公司项目注入本金,安心得利公司提供担保,永盛公司以股权质押形式反担保,三方就入股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与本案相关条款约定:张磊自愿入股永盛公司新疆精河县御景湾项目,入股现金1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永盛公司按月支付张磊红利,每月按入股股金的1.5%的比例给予分红,每月红利为1500元;入股协议到期,永盛公司应严格按照入股协议将张磊股金全额转入张磊账户,并当面办理结算手续;安心得利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永盛公司提供担保;永盛公司以股权质押形式为安心得利公司提供反担保;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使协议全部或部分不能正常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该协议后由张磊签字,永盛公司及安心得利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协议后附有永盛公司加盖印章的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张磊人民币10万元,用于公司项目开发,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月分红利率1.5%。”合同书附有安心得利公司出具的承诺担保函,担保事项为入股合同中所列明的入股及红利,合同到期若项目不能按时偿还,到到期日其张磊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及红利。合同书还附有永盛公司加盖印章的股东分红计划,列明每月支付红利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磊与永盛公司及安心得利公司签订的定额保本入股协议,该协议约定张磊不参与经营,永盛公司按月支付一定比例红利,合同期限届满后永盛公司全额退还本金,该协议实为借款协议。永盛公司已向张磊出具收条,足以认定永盛公司收到借款。三方协议约定每月支付红利1.5%,未超过法定幅度年利率24%的标准,应予准许。故张磊有权要求永盛公司偿还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合同中对安心得利公司承担何种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安心得利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此情形下,张磊选择向永盛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永盛公司所述从未签订入股协议,未收到张磊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
一、永盛公司偿还张磊借款10万元;
二、永盛公司支付张磊利息10500元(10万元,自2015年3月28日至10月27日,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所谓定额保本入股协议,实为借贷行为。在本案中,对于借款履行的事实双方存在分歧。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张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入股协议书、收据、股东分红计划等证据证实。其与永盛公司之间不仅签订了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协议书,并由永盛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永盛公司辩称未收到借款的理由与其出具收据的行为不符。永盛公司作为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主体,具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及经济活动的识辨能力,其应当对出具收据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永盛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至于永盛公司辩称所借款项未进入其公司账户的问题,并不能完全否认借贷关系履行的事实。且出借人亦陈述其依照借款人的指示向第三人账户履行付款义务,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永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永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建 国
代理
审判员 韩春梅
代理
审判员谢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玉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