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583号原告刘宏剑,司机。委托代理人晏世武,南漳县肖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孝大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790565478A。
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克斌,个体工商户。被告尚堃,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曾杰,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宏剑与被告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风公司)、周克斌、尚堃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晏世武,被告海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威,被告尚堃委托代理人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宏剑诉称:2015年3月,被告海风公司从南漳县农业开发综合办公室中标南漳县肖堰镇斑竹坪土地治理项目工程。被告海风公司聘请被告周克斌为该工程负责人、被告尚堃为监工。工程开工后,原告刘宏剑为该工程提供沙石料,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款。2015年9月17日,被告周克斌给原告出具1份供货结算单,承诺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货款。2015年年底,被告周克斌、尚堃共同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到原告沙石料款12628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沙石料款126285元,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原告因此损失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海风公司与南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的南漳县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海风公司、周克斌、尚堃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
被告海风公司辩称:1、被告周克斌、尚堃不是海风公司聘请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监工,亦不是公司职工。2、海风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未向原告购买沙石料,未给原告出具收货凭证;周克斌、尚堃个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与海风公司无关,海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支付沙石料货款义务。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海风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克斌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尚堃辩称: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被告尚堃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周克斌书写的相关债权人签字的南漳县肖堰镇斑竹坪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第五标段拖欠人工、材料、机械费用情况明细原件1份;被告周克斌书写的承诺书复印件2份;拟证实原告主张的沙石料货款应由被告周克斌支付,及被告周克斌、尚堃与被告海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的事实。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015年3月28日,南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被告海风公司签订的南漳县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2015年5月25日,被告海风公司申请工程用款270000元申请表、南漳县财政局拨款270000元通知单、预算拨款270000元凭证、被告海风公司收款270000元收据各1份。3、2015年8月14日,被告海风公司申请工程用款631980.52元申请表、南漳县财政局拨款541782.52元通知单、预算拨款541782.52元凭证各1份。4、被告海风公司开具的901980.52元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1份。经质证,被告海风公司、尚堃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海风公司与南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的南漳县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合同复印件与本院从南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调取的被告海风公司与南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的南漳县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海风公司与南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的南漳县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采信。被告海风公司、尚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堃提供的被告周克斌书写的相关债权人签字的南漳县肖堰镇斑竹坪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第五标段拖欠人工、材料、机械费用情况明细,原告刘宏剑、被告海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明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尚堃提供的被告周克斌书写的承诺书复印件,原告刘宏剑、被告海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该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被告尚堃提供的被告周克斌书写的承诺书复印件,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从南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海风公司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8日,被告海风公司与南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合同编号NZBZP05南漳县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漳县2014年肖堰镇斑竹坪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地点:南漳县肖堰镇斑竹坪村。工程项目内容:南漳县肖堰镇斑竹坪村聂家湾渠道衬砌工程。承包范围:肖堰镇斑竹坪项目区第五标段。开竣工时限:2015年6月30日前;2015年3月28日开工,2015年6月30日前完工。工程造价:该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中标价为903400元。被告海风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在肖堰镇斑竹坪村设立工程项目部,并由被告周克斌、尚堃在工地实际负责工程施工、管理。施工过程中,被告周克斌与原告刘宏剑联系,原告刘宏剑向该工地提供石料、石消、石渣,转运石头、拉土,提供铲车在工地干活。因原告在供货和提供铲车劳务后未取得货款和铲车劳务费,2015年9月17日,被告周克斌、尚堃共同以海风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刘宏剑出具欠条1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宏剑石料款1240m3×60=74400元、689.5m3×70=48265元,铲车6小时×160元=960元,转石头7车×20=140元,大车石渣14车×100=1400元,石消3车×320元=960元,拉土2车×20=40元,小车石渣2车×60=120元,合计126285元。壹拾贰万陆仟贰佰捌拾伍圆。”。2015年11月4日,被告周克斌签名的南漳县肖堰镇斑竹坪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第五标段拖欠人工、材料、机械费用情况大概明细中,记载欠原告刘宏剑1262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海风公司向南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申请预付斑竹坪5标工程款270000元,同日南漳县财政局将270000元工程款转入被告海风公司账户(18×××50),被告海风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270000元收条1份。2015年8月14日,被告海风公司以工程完工、拨付肖堰镇斑竹坪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工程款,向南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申请拨付工程款,同日南漳县财政局扣留质保金90198元后,将剩余541782.52元转入被告海风公司账户(18×××50),被告海风公司出具金额为901980.52元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1份,发票上签署的经办人为周克斌。再查明:被告海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公司中标南漳县2014年肖堰镇斑竹坪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后,交其襄阳分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尚堃系分公司负责人赵伟的丈夫。被告尚堃参与到该工程中,对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
二、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三、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
四、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本案被告海风公司从南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中标南漳县2014年肖堰镇斑竹坪土地治理项目第五标段工程后,即在肖堰镇斑竹坪村设立工程项目部,由被告周克斌、尚堃在该项目部实际负责工程施工、管理相关事务。虽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周克斌、尚堃系履行职务行为或授权代理行为,但周克斌、尚堃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等债权人相信被告周克斌、尚堃代表被告海风公司行使权利,故应当认定被告周克斌、尚堃与被告海风公司形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海风公司应当对被告周克斌、尚堃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周克斌与原告刘宏剑联系工程所需材料,原告向被告海风公司中标的工程供应工程所需材料,被告周克斌代理被告海风公司验货、收货,原告与被告海风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向被告海风公司中标的工程提供材料及机械施工后,被告周克斌、尚堃共同以海风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该欠条记载的欠款与被告尚堃提供的被告周克斌签字认可的南漳县肖堰镇斑竹坪农业开发项目第五标段拖欠人工、材料、机械费用情况大概中记载的欠原告的欠款金额一致,应当确认原告向被告海风公司中标的工程提供了价值126285元的材料及机械费用。
原告与被告海风公司之间欠款明确、合法。被告海风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南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海风公司,被告海风公司应当积极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海风公司偿还所欠材料款及机械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克斌、尚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周克斌、尚堃系代理行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海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持有的欠条系被告周克斌、尚堃出具,系被告周克斌、尚堃的个人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该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尚堃辩称,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堃称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17日起支付利息,但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标准,且原告没有提供向被告催收欠款的时间及被告承诺付款时间的证据,故被告海风公司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宏剑欠款126285元,并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宏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玉
审 判 员 秦 华
人民陪审员 胡世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