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68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再云,男,1997年3月10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再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再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李再云在其表哥刘某租住的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北街中伟公寓204室,乘人熟睡之机,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合租人张某放在电视机柜上的乐视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97.50元。后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娄某。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张某。2、2016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再云在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园一路8号金芒果KTV五楼员工更衣室内,以遗留的钥匙打开黄某的储物柜,窃得OPPO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125元。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该手机被追回并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再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黄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刘某、娄某、曹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协议书,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再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再云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或已自行协议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再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一只OPPO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学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