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逮捕。被告人翁某某,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逮捕。辩护人王庆平,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庆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人高某某、翁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及某某本金172100元及利息。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人高某某和翁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万某本金74000元及利息。两份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高某某和翁某某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仍拒不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及某某、万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房屋所有权证明,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审理案件及判决、执行等相关材料,查封扣押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翁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石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