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4200号罪犯谢志兵,男,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化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东三法少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志兵犯绑架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东中法少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以罪犯谢志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志兵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数罪并罚中除最高刑期之罪外还有一罪刑期在五年以上的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34次;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并有14次嘉奖);2015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23日因在监仓小组内吸烟被扣1分;2015年11月25日因欠产19.5%被扣2分。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志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数罪并罚中除最高刑期之罪外还有一罪刑期在五年以上的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志兵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功庆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妤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