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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3556号

冯凯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三事业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三事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6民初3556号原告冯凯。委托代理人杨彩虹、乔红,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房轶,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三事业部。主要负责人张莹,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凯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三事业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

原告冯凯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施工建设的部分工具厂房改造项目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170000元工程款,剩余49010362.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支付。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因签订或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守,同时因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故被告所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越

人民陪审员  王福琳

人民陪审员  卢 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维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