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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563号

原告夏云务与被告卓可舒、卓乃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云务,卓可舒,卓乃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563号

原告:夏云务,男,汉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进,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卓可舒,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卓乃钳,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夏云务与被告卓可舒、卓乃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务及其诉讼代理人许明进、被告卓乃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可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云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可舒、卓乃钳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诉讼费用由卓可舒、卓乃钳承担。事实和理由:卓乃钳、卓可舒系父子关系,2012年9月29日,卓可舒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夏云务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卓乃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次日夏云务通过朋友王某某向卓可舒、卓乃钳指定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此后,夏云务多次向卓可舒、卓乃钳催讨借款,均被拒绝。卓乃钳辩称,夏云务主张的借款实际是由其所借,卓可舒仅是签个字,借款与卓可舒无关。借款后至2013年10月间其已陆续偿还借款本金近40000元;2014年年中,其通过王某某又偿还夏云务15000元,因此,其现只拖欠本金45000元。卓可舒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卓乃钳、卓可舒系父子关系,2012年9月29日,卓可舒、卓乃钳共同具条向夏云务要求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次日夏云务通过证人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卓可舒100000元。借款后,卓乃钳按约定利率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后,经夏云务同意,将借款利率予以变更;除上述二个月利息计8000元外,卓乃钳另偿还夏云务16000元。由于卓可舒、卓乃钳未继续偿还借款,夏云务遂于2016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诉讼中,针对到庭的双方争议的卓可舒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夏云务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的借条及交易日期为次日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共同向其借款100000元;2、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其通过王某某将借款转账给卓可舒。卓乃钳对夏云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卓可舒只是按夏云务要求签个字,实际借款人仅是卓乃钳一人;另外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可证明2014年其有偿还夏云务借款本金15000元。并提供存款凭条一份,用于证明其在2013年有偿还夏云务借款近40000元。夏云务对卓乃钳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存款凭条未体现金额及收款方,无法体现证明内容。另外,其没有收到卓乃钳主张的这些款项。

本院认为,卓可舒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夏云务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的借条与交易日期为次日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卓可舒、卓乃钳于2012年9月29日共同向夏云务要求借款100000元,次日夏云务通过王某某将款项交付给卓可舒;卓乃钳辩称卓可舒不是本案借款人,但卓可舒自愿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盖章,且借款亦是汇入其账户,借款意思表示明确,卓乃钳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上述借条未记载利息和还款期限,由于作为借款人的夏云务及共同借款人之一的卓乃钳当庭一致确认借款时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卓乃钳按该利率支付了二个月利息,该事实可予以确认;双方关于在支付二个月利息后是否有利息约定存在争议,夏云务又当庭自认双方确实对利息约定存在变更,因此,夏云务应承担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后利息约定情况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确认借款二个月后各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夏云务当庭自认借款后共计收取二被告还款24000元,除二个月计8000元利息外,对其余16000元双方无约定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由于借款二个月后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该16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另外,8000元利息是按月利率4%收取的,超过法律允许的年利率36%的上限,超过部分计2000元应予以折抵本金。卓乃钳提供的存款凭条既无相关金融机构的盖章,又无体现存款金额,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适格证据使用。综上所述,原告夏云务主张被告卓可舒、卓乃钳拖欠其借款本金1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尚拖欠其借款本金82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只需偿还其借款本金82000元。卓乃钳关于卓可舒不是共同借款人、其偿还的本金是55000元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夏云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起诉前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起诉之日应视为其权利主张之日。二被告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夏云务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二个月后存在利息约定,因此,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应按无息借款处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夏云务关于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与上述认定不符部分,不予支持。卓可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可舒、卓乃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云务借款本金82000元,并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夏云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夏云务负担225元,由被告卓可舒、卓乃钳共同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维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蕾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