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1民初1338号

邵东县顺工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明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邵东县顺工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张明亮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338号原告邵东县顺工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仙槎桥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治军。委托代理人姜雅,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亮。委托代理人陈鑫平,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志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东县顺工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工公司)与被告张明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治军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工公司诉称,被告张明亮在原告处从事机器操作工作,其月工资系计件计算。统筹原告顺工公司所有工人的平均工资为2265元,且原告顺工公司为被告张明亮投买工伤保险时也是按月工资为2265元的标准计算投保,而邵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就根据被告张明亮个人的陈述就认定其月工资为3500元,有违事实。再者,原告顺工公司为被告张明亮投买了工伤保险,对于被告张明亮受伤的各项赔偿均应由工伤保险站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顺工公司认为邵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事实认定上出现了严重的错误,导致其错误裁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邵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邵东人仲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书,并判令原告不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

被告张明亮辩称,1、原告顺工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必须依法承担双倍劳动工资;2、原告顺工公司提出被告张明亮停薪期间赔偿金请求过高,但没有提供工资过高的相关证据,也没有给出计算标准。3、原告顺工公司给被告张明亮买保险的标准,并不代表实际工资标准,被告张明亮认为仲裁书中工资标准并不准确。4、原告顺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为被告张明亮购买了合法有效的工伤保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亮自2014年12月1日起,到原告顺工公司从事机械操作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4日被告张明亮在原告顺工公司锻压车间上班时,因液压缸漏油引发爆炸,致使被告张明亮全身烧伤多处。被告张明亮受伤后即被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原告顺工公司及邵东县工伤保险站向邵阳市中心医院预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张明亮自己也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2015年10月22日,经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张明亮属于工伤,嗣后被告张明亮要求原告顺工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未果,向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21日,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由原告顺工公司支付被告张明亮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3325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4500元。驳回张明亮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顺工公司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住院记录,工伤认定书、住院缴费凭证、工资表、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亮在为原告顺工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认定已构成工伤,原告顺工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张明亮治伤的各项医疗费用并赔偿被告张明亮依法享有的其他各项损失,被告张明亮要求由原告顺工公司向被告张明亮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顺工公司提出应按照2265元/月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顺工公司不论是否为被告张明亮办理了工伤保险,均不能免除原告顺工公司对被告张明亮因工伤造成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明亮因工伤所花费的医药费依法应由原告顺工公司负担,故被告张明亮为治伤自行向邵阳市中心医院预付的15000元医药费可由原告顺工公司向被告张明亮予以返还。原告顺工公司要求法院依法撤销邵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邵东人仲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书,并判令原告不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东县顺工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邵东县顺工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