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655号
原告:陈青松,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杰,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文福,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陈青松与被告许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许文福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6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依法判令许文福支付原告因本案委托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的代理费1200元;3、由许文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许文福因购买煤炭缺乏资金于2015年3月7日向陈青松借现金26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陈青松收执。许文福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陈青松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许文福未作答辩。陈青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陈青松的身份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许文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文福于2015年3月7日向陈青松借款268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用的负担。借款后,许文福未能偿还26800元借款。
本院认为,陈青松与许文福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陈青松请求判令许文福偿还借款本金26800元,依法应予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陈青松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故陈青松请求律师代理费1200元由许文福负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文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许文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青松借款26800元及其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陈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陈青松负担20元,许文福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昌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晓思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