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4民初958号原告包某,女,1935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五月,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扎某,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吴某1,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吴某2,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宝某,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五风,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吴全,男,46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红花尔基镇。被告吴全山,男,36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红花尔基镇。本院在受理原告包某诉被告扎某、吴某1、吴某2、宝某、五风、吴全、吴全山赡养费纠纷一案后,原告包某于2016年8月17日以双方庭外自愿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伊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希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