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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958号

包某与扎某、吴某1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包某,扎某,吴某1,吴某2,宝某,五风,吴全,吴全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4民初958号原告包某,女,1935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五月,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扎某,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吴某1,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吴某2,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宝某,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五风,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吴全,男,46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红花尔基镇。被告吴全山,男,36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红花尔基镇。本院在受理原告包某诉被告扎某、吴某1、吴某2、宝某、五风、吴全、吴全山赡养费纠纷一案后,原告包某于2016年8月17日以双方庭外自愿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伊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希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