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724号
原告:内蒙古博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春,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布尔,公司职员。
被告:何传芳,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内蒙古博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星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何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星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春、松布尔,被告何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星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人民币39464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5月23日的违约金人民币:陆拾陆万叁仟捌佰肆拾叁元捌角肆分(663843.84元),并判令被告继续承担上述欠款本金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建设的内蒙古师范大学新建美术大楼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数量、质量的验收及确认方式等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金额为人民币4889108元。合同履行期间,建设方和原、被告达成债权债务确认及偿还协议书,由被告何传芳支付混凝土货款474640元,被告仅于2015年9月2日支付了50000元,起诉后于2016年6月25日偿还了30000元货款,剩余39464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被告何传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过高,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混凝土,并就如何给付货款达成协议,被告应对剩余的货款进行支付。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1‰,高于欠付货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法院应进行调整,因此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博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94640元;
二、被告何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博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利息,以47464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以42464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止,以39464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98元,由原告内蒙古博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63元,由被告何传芳承担3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雪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齐争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