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970号
原告:韩业友,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王祥辉,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王祥振,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亳州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
原告韩业友诉被告王祥辉、王祥振、亳州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业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辉、王祥振、亳州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业友诉称:2013年5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三被告于同年9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三被告偿还本金295000元及利息(215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计利息154800元整)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止。原告韩业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韩业友、被告王祥振、王祥辉身份证和被告亳州斯诺诚塑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信息。2、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3、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查询明细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祥辉、王祥振、亳州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祥振系被告亳州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祥辉、王祥振、亳州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以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借款合同所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借款合同。
一、乙方于2013年5月13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伍仟元,双方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三……”。借条所载内容为“今借到韩业友现金(大写)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215000.00元整。借款人:(签字)王祥振电话:153××××9555借款人:(签字)王祥辉电话:153××××1666亳州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5月13日。”2013年9月5日被告王祥辉、王祥振、亳州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将借款80000元转入被告王祥辉、王祥振、亳州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中,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所载内容为“今借到韩业友现金(大写)捌万元正,(小写)¥80000.00元整。借款人:(签字)王祥辉电话:153××××1666借款人:(签字)王祥振电话:153××××9555亳州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印章我委托将款转入纪志富农行卡中卡号62×××10。纪志富委托人:王祥辉王祥振亳州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印章2013、9、5、”。上述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祥辉、王祥振、亳州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韩业友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借贷关系成立。同时,由于不存在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同时,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祥振系亳州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祥振的诉讼请求。上述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亳州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和王祥辉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亳州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和王祥辉返还借款2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减少为2%,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亳州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和王祥辉应支付的利息为:以21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两被告系共同债务人,故被告亳州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和王祥辉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80000元本金的借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对于该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和王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韩业友借款29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1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业友对被告王祥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韩业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7元,由被告亳州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和王祥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占领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从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