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刑初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路,男,1985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2008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600元。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祥胜,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龙,男,1988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张艳,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治杰,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时磊,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廷辉,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2014年12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七千元。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娟,淮南市谢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童希文,男,1957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淮南市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因其患有心脏病、高血压淮南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2月2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岳田仁,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路、陈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艳、李治杰、左廷辉、童希文、岳田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早晨5时许,被告人高路趁给其父高某看护某矿原611队(外委队)库房的机会,获知库房内有钻头且库房后窗锁扣损坏,便翻窗进入库房,将一箱复合片二翼锚杆钻头(型号32寸半片)100只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岳田仁,被告人岳田仁在明知收购的钻头是犯罪所得,仍以每只11元的价格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600元。2、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夜里12时许,被告人高路再次趁给其父高某看护某矿原611队库房的机会,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库房,将六箱复合片二翼锚杆钻头(型号32寸半片)600只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李治杰,被告人李治杰在明知收购的钻头是犯罪所得,仍以每只8元的价格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600元。3、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被告人高路至某矿,来到某矿原611队库房后窗外,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库房,将四箱复合片二翼锚杆钻头(型号32寸半片)400只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张艳,被告人张艳在明知收购的钻头是犯罪所得,仍以每只7元的价格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400元。4、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被告人高路至某矿,来到某矿原611队库房后窗外,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库房,将四箱复合片二翼锚杆钻头(型号32寸半片)400只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张艳,被告人张艳在明知收购的钻头是犯罪所得,仍以每只7元的价格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400元。5、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被告人高路至某矿,来到某矿原611队库房后窗外,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库房,将四箱复合片二翼锚杆钻头(型号32寸半片)400只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张艳,被告人张艳在明知收购的钻头是犯罪所得,仍以每只6元的价格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400元。6、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被告人高路至某矿,来到某矿原611队库房后窗外,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库房,将两箱复合片二翼锚杆钻头(型号32寸半片)200只盗走,后销赃给个体废品收购站老板高某某。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200元。7、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被告人高路至某矿,来到某矿原611队库房后窗外,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库房,将七箱复合片二翼锚杆钻头(型号32寸半片)700只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张艳,被告人张艳在明知收购的钻头是犯罪所得,仍以每只6.5元的价格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5200元。8、2015年4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8、9点钟,被告人高路、陈龙预谋后,至某矿原611队库房后窗外,由高路翻窗进入库房,陈龙在外望风,两人将八箱复合片二翼锚杆钻头(型号32寸半片)800只盗走,其中400只销赃给被告人左廷辉,被告人左廷辉在明知收购的钻头是犯罪所得,仍以每只7元的价格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400元;另外400只销赃给被告人童希文。被告人童希文在明知收购的钻头是犯罪所得,仍以每只10元和6元不等的价格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400元。综上被告人高路参与盗窃8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29600元;被告人陈龙参与盗窃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8800元;被告人张艳收购赃物4起,涉案价值68400元;被告人李治杰收购赃物1起,涉案价值21600元;被告人童希文收购赃物1起,涉案价值14400元;被告人左廷辉收购赃物1起,涉案价值14400元;被告人岳田仁收购赃物1起,涉案价值36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高某某、刘某某、汪某某、宗某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被盗物品厂家销售资料、被害人朱某某书写的申请等书证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路、陈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高路盗窃价值人民币1296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龙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2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路、陈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艳、李治杰、左廷辉、童希文、岳田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艳、李治杰、左廷辉、童希文、岳田仁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路、陈龙、李治杰、左廷辉、童希文、岳田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对犯罪罪名无异议。高路的辩护人认为高路有立功情节,盗窃系事出有因,主动交代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治杰的辩护人认为李治杰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其购买的涉案钻头所作的鉴定价格过高,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左廷辉的辩护人认为左廷辉系在不知情的状况下收购钻头,其具有退赔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拘役或管制,免于罚金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后至2015年4月下旬期间,被告人高路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龙盗窃8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29600元;陈龙伙同高路盗窃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8800元;被告人张艳收购赃物3起,涉案价值43200元;被告人李治杰收购赃物1起,涉案价值21600元;被告人童希文收购赃物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4400元;被告人左廷辉收购赃物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4400元;被告人岳田仁收购赃物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早晨5时许,高路趁给其父高某看护某矿原611队(外委队)库房的机会,获知库房内有钻头且库房后窗锁扣损坏,便翻窗进入库房,将一箱复合片二翼锚杆钻头(型号32寸半片)100只盗走,后销赃给岳田仁,岳田仁在明知收购的钻头犯罪所得,仍以每只11元的价格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高路供述证实: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其父亲高某让其帮他看611队库房的时候,其从后窗户爬进去,偷出一箱钻头,将钻头倒出装在平时背的皮包里,早晨其从矿上出来到张集镇变电所北边废品收购站,以每只10元的价格卖掉,一箱共有100个钻头,共卖了1000元。被告人岳田仁供述证实:2015年3、4月份一天晚上,高路提了一个胶丝袋问其可要钻头,其看了一下就收了,以每个11元价格收的,共100个,给了高路1100元。当时他没有说钻头哪来的,其也没有问,但是其心里明白,钻头可能来路不正,来路要正应该白天来卖。钻头什么型号其说不好,钻头上有金矛二个字。后来把钻头卖给一个河南人了。2、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夜里12时许,高路再次趁给其父高某看护某矿原611队库房的机会,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库房,将六箱复合片二翼锚杆钻头(型号32寸半片)600只盗走,后销赃给李治杰,李治杰在明知收购的钻头是犯罪所得,仍以每只8元的价格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高路供述证实: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也是替其父亲看库房的时候,仍是从后窗户进去偷了6箱钻头,钻头放在胶丝袋里从院墙扔到矿外,第二天早上其下班开车到矿外把两个胶丝袋的钻头装上车拉到某矿北区旁边的一水煮鱼饭店对面的废品收购站,每个钻头卖8元,600个钻头卖了4800元。(2)被告人李治杰供述证实:2015年3、4月份,高路开车到其收购站,从车里拎下两个胶丝袋,里面装了600个矿用钻头,其以8元一个的价格收购的,给了他4800元。钻头是金矛牌的尺寸是32,后有一个外地人来收购,其以8元每个的价格卖给他了。其知道高路没有正当职业,他卖的钻头肯定来路不正,所以后来他来卖钻头没敢要。3、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高路至某矿,来到某矿原611队库房后窗外,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库房,将四箱复合片二翼锚杆钻头(型号32寸半片)400只盗走,后销赃给张艳,张艳在明知收购的钻头是犯罪所得,仍以每只7元的价格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高路供述证实:在第二次偷盗后三天左右的晚上8、9点钟,其知道父亲每天晚上10点以后才去值班,其开车进矿后,走到库房后窗,用同样的方法从库房偷了4箱钻头,当天晚上拉出来卖给岳张集镇观音街上张老板的废品收购站,以每个7元的价格卖给张老板,共卖了2800元。(2)被告人张艳供述证实:大概是2015年4月份的样子,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上午10点左右一个年轻人开了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到其店里,搬了2箱有“金矛”字样的钻头要卖给其,谈好价格后以7元每个的价格都收了,每箱100只,共付给他1400元。当时他没有讲钻头是哪来的,其也没有问,但知道肯定是矿上用的,来路肯定是不正的,当时就想挣个差价,图便宜,在家放了两三天后,以每个7.5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了。其当庭对收购4箱钻头供认不讳。4、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高路至某矿,来到某矿原611队库房后窗外,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库房,将四箱复合片二翼锚杆钻头(型号32寸半片)400只盗走,后销赃给张艳,张艳在明知收购的钻头是犯罪所得,仍以每只7元的价格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400元。(1)被告人高路供述证实:在第三次盗窃三四天之后,也是用同样的方法偷了4箱,以每个7元的价格卖给张老板,卖了2800元。(2)被告人张艳陈述证实:第一次收购钻头后一个星期左右,傍晚五六点钟左右,上次卖给其钻头的年轻人又开着那辆车来了,这次他带了不是3箱就是4箱,以6.5元每只的价格收的,也是每箱100只,给他多少钱其记不清了,钻头在家放了三四天,以每只7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了。5、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高路至某矿,来到某矿原611队库房后窗外,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库房,将四箱复合片二翼锚杆钻头(型号32寸半片)400只盗走,后销赃给张艳,张艳在明知收购的钻头是犯罪所得,仍以每只6元的价格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400元。(1)被告人高路供述证实:第四次盗窃三四天之后,也是用同样的方法偷了4箱,以每个6元的价格卖给张老板,卖了2400元。(2)被告人张艳陈述证实:上次收购后大概又过了三四天左右,晚上八点钟左右,那个卖钻头的年轻人又开车来了,这次他带了6箱同样的钻头来卖,其以每只6.5元的价格收下了,当天没有给他钱,第二天他找其结钱,其少给他200元,这6箱也以每只7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了。6、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高路至某矿,来到某矿原611队库房后窗外,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库房,将两箱复合片二翼锚杆钻头(型号32寸半片)200只盗走,后销赃给个体废品收购站老板高某某。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200元。(1)被告人高路供述证实:第五次盗窃后四五天,也是用同样的方法偷了2箱,卖给观音街上其同学田某的妈妈,她也是开废品收购站的,是以每个6元的价格卖的,共卖了1200元。(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高路开着白色桑塔纳轿车到其收购站,下车后抱着2箱钻头进到收购站,当时他问其可收钻头,其说不要。他说这些钻头是他亲戚在矿上外委队干活用的,现在外委队解散了,剩下2箱钻头,他亲戚叫他给处理掉的。其认识高路,都是家门口的人,他又是其儿子田某的同学,所以相信他说的就收下了,以每个钻头6元收的,共给他1200元钱。钻头是银灰色的,上面有金矛两个字。在收过两天后,有一个人骑自行车的人到收购站买走这2箱钻头,以每个6元卖掉的。7、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高路至某矿,来到某矿原611队库房后窗外,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库房,将七箱复合片二翼锚杆钻头(型号32寸半片)700只盗走。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5200元。(1)被告人高路供述证实:第六次盗窃过后两三天,也是用同样的方法偷了六七箱钻头,是以每个6.5元的价格卖给张老板,卖了多少钱其记不得了。(2)被告人张艳陈述证实:又隔了一个多星期,那个年轻人又来了,他的副驾驶坐了一个人,要卖给其钻头的年轻人从车后座位刚搬下1箱钻头,其对他讲不买了,他们就开车走了。其明白这个东西是矿上用的,怕以后查出来。8、2015年4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8、9点钟,高路、陈龙预谋后,至某矿原611队库房后窗外,由高路翻窗进入库房,陈龙在外望风,两人将八箱复合片二翼锚杆钻头(型号32寸半片)800只盗走,其中400只销赃给左廷辉,左廷辉在明知收购的钻头是犯罪所得,仍以每只7元的价格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400元;另外400只销赃给童希文。童希文在明知收购的钻头是犯罪所得,仍以每只10元和6元不等的价格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400元。(1)被告人高路供述证实:最后一次是其和陈龙一起偷的,两人开车进矿一会,其从后窗进去偷了8箱钻头,陈龙在窗户外接出,一起走同样的线路把钻头扔出矿外,把钻头拉回其原来住的旧房子。第二天一早,和陈龙一起找之前收其钻头的几个收购站老板,那几个收购站老板都说不要了,又到岳张集镇后岗新区一个废品收购点,老板讲太多了,只要了4箱,以每个7元的价格收的,共卖了2800元。其和陈龙又到顾桥那边一个废品收购站把剩余的4箱卖掉,老板说钻头上有字的10元一个,没有字的6元一个,这4箱共卖了3000块钱。8箱钻头卖的钱和陈龙平分了。(2)被告人陈龙供述证实: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点钟左右,其和高路一起到张集煤矿中央区的一个库房偷了8箱钻头,其和高路开车从某矿大门进到矿里,把车停在办公大楼右边的停车场,一起走到库房后面东头,高路让其在库房东边把风,他从库房后面的窗户爬进去,在库房里搬了8箱东西从窗户往外扔,他从窗户爬出来后和其一起把8箱东西搬到库房值班室二楼平台上,从平台上把8箱东西扔到矿围墙外面的田里,然后开车一起到围墙外面把8箱东西拉到观音大街附近一个废品收购站,老板没收,其和高路一起把钻头拉回高路在大公村的老房子里。第二天早晨7点左右,其和高路开车到后岗新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4箱钻头,具体老板给高路多少钱其不知道,另外4箱卖到顾桥矿西边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具体卖了多少钱其也不清楚,在回张集的路上,高路给了其2600元左右。(3)被告人左廷辉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有一天上午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开到其收购站门口,问其要不要钻头,他说这是他们矿上干活用的,现在他们队解散了,这东西准备处理掉,他卖给别人8元一个,按7元一个给其,当时其打电话给河南一个姓汪的问他价格,他讲7.5元一个。就答应以7元一个收下了,然后两个小伙子从车里后备箱搬出2箱钻头,还有一部分用胶丝袋装的,其中一个人讲大概400个,其数了一下就收下了,给了他们2800元。买的400个钻头都是银灰色的,上面带“金矛”两个字。虽然他讲是外委队解散了,让他们出来卖掉开资,但其心里想这些钻头肯定来路不正,为了图便宜当时也没想这么多就买下了。(4)被告人童希文供述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上午,有两个小伙子开着一辆白色的轿车到其收购站,一个小伙下车后,手里拿着一个灰色的钻头问其收不收,其看了一下钻头说收,共购买了400个钻头,谈的价格是带“金矛”字的10元一个,不带“金矛”字的6元一个。当时其想这么多钻头肯定来路不正,也没有多问,为了赚差价,就收下了。带“金矛”字的钻头卖给一个来收购的外地人了,不带“金矛”字的钻头当废铁卖了。辨认笔录证实:高路对童希文进行辨认,左廷辉对高路进行辨认。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在其看仓库期间,没有盗窃钻头,后得知仓库被盗就问高路,高路承认和陈龙一起盗窃了4箱钻头,在其看库房期间,让高路帮看过三天库房。另查明:2015年9月12日陈龙、张艳家人分别代其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5000元,2015年9月14日左廷辉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朱某某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童希文向本院退赃14400元。此外,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还有: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长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高路于2015年8月15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8月17日高路协助办案民警将岳田仁、张艳、李治杰、左廷辉抓获归案;陈龙于2015年9月15日主动投案;童希文于2015年10月20日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高路1985年4月2日出生,陈龙1988年9月9日出生,张艳1981年2月10日出生,李治杰1972年11月23日出生,左廷辉1969年11月20日出生,童希文1957年3月4日出生,岳田仁1953年3月13日出生,案发时均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刑事判决书证实:高路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600元;左廷辉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七千元。4、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4月30日发现库房钻头被盗40箱。5、被盗物品厂家销售资料证实:朱某某购买的钻头价格、规格型号等。6、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钻头价值129600元。7、证人刘某某证言:其在某矿中央区611队看库房,2015年4月30日7点20分左右其打开库房房门,发现里面钻头少了6箱,后来又详细清点,最后确认被盗36箱,其到派出所报案了,听经理说以前好像还丢过4箱。8、证人汪某某、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30日发现仓库被盗,经清点发现被盗36箱钻头,每箱有钻头100只,钻头是金矛牌复合片两翼锚杆钻头。9、被害人朱某某书写的申请证实:陈龙、张艳、左廷辉家属代其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5000元、4000元,朱某某表示谅解。对辩护人王祥胜提出的盗窃系事出有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朱某某拖欠高路父亲的工资,其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正当利益,高路不得以此作为其犯罪的正当理由,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时磊提出的购买的涉案钻头所作的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盗物品现无实物,但鉴定依据的系同种产品,且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是经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作出的,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物品所作的鉴定价格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李文娟提出的是在不知情的状况下收购钻头的辩护意见,经查:左廷辉在收购涉案钻头时知道钻头来路不正,但为牟利而购买,其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上亦实施了收购赃物的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知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路、陈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被告人高路盗窃价值129600元,数额巨大,陈龙盗窃价值人民币2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艳、李治杰、左廷辉、童希文、岳田仁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张艳收购赃物三次,价值43200元,被告人李治杰收购赃物一次,价值21600元,被告人童希文收购赃物一次,价值14400元,被告人左廷辉收购赃物一次,价值14400元,被告人岳田仁收购赃物一次,价值36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张艳提出的其没事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犯罪的辩解,经查,本起犯罪仅有被告人高路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艳的此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解成立。被告人高路能够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岳田仁、张艳、李治杰、左廷辉,属立功,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艳、李治杰、左廷辉、童希文、岳田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希文主动退还赃款,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希文所居住的社区及基层司法机关的社区影响评价,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社会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高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艳、李治杰、左廷辉、岳田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童希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被告人陈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被告人张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被告人李治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被告人左廷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被告人童希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七、被告人岳田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200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高路、陈龙、张艳、李治杰、左廷辉、童希文、岳田仁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雷
代理
审判员 黄 宏
人民陪审员 王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轩子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受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