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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224号

曹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22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光山县,身份证号码:×××6932。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连斌、杨军,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周连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3时许,在东莞市清溪镇金龙村南十巷路段,被告人曹某因怀疑此前其的小轿车被划花是被害人刘某所为,遂用钥匙将停放在该处的刘的小轿车划花。经物价部门核定,刘某的小轿车的维修费用为59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具有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3时许,在东莞市清溪镇金龙村南十巷路段,被告人曹某因怀疑此前其的小轿车被划花是被害人刘某所为,遂用钥匙将停放在该处的刘的小轿车划花。经物价部门核定,刘某的小轿车的维修费用为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扣押清单,谅解书,收据,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曹某涉案金额刚达到追诉标准,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过重,因此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奇志

审 判 员  刘浩宇

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子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