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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申281号

张华元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政府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华元,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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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2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华元,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廖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娜,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杨昂,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张华元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终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华元申请再审称,诊断张华元患有重性精神病的2份鉴定报告是伪造的证据,是有人对张华元打击报复,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简称区公安分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张华元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区公安分局将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在2010年9月15日对其作出患有重性精神病的鉴定报告录入公安机关全国重性精神病人信息系统的行为违法。该公安信息系统是公安机关方便查询管理的内部信息平台,区公安分局将相关人员详细信息录入该信息系统的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张华元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华元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华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华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彦

审 判 员 许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 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