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行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建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观山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吴春林,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伍刚,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仁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无锡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朱云飞,无锡市人民政府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靓,无锡市人民政府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谢建荣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锡滨行初字第000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谢建荣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审被告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以邮寄形式公开“远纺公司项目地块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用地的相关文件,土地出让合同等信息。”所需信息用途栏注明:“知情权”。市国土局于同日依法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月19日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谢建荣:申请获取的“远纺公司项目地块建设用地批准书”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获取“远纺公司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政府信息经核查,该证书已发放到相关权利人手中,未保存无法提供;申请获取的“远纺公司项目用地的相关文件及国有出让合同”,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再行申请。并于同日邮寄送达。谢建荣不服《告知书》,于2015年7月1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告知书》中第一项答复的真实性,责令市国土局依法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市政府于同月20日依法受理,通知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市国土局于同月30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市政府经审查后,于同年9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告知书》予以维持,并于同月14日邮寄送达。谢建荣不服《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告知书》;2、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市国土局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审原告谢建荣向原审被告市国土局申请远纺公司项目地块建设用地相关政府信息,市国土局依法受理后,经审查,远纺公司项目用地档案材料中无建设用地批准书,故告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因远纺公司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发放到相关权利人手中,故告知未保存无法提供,符合《土地登记办法》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亦无不当;关于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等信息,因原审原告谢建荣未提供所需政府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市国土局告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再行申请,该告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对谢建荣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市国土局于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原告谢建荣,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市政府在受理谢建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经审查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谢建荣请求撤销《告知书》、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市国土局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谢建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谢建荣负担。
上诉人谢建荣上诉称:被上诉人称档案中未查到,法律明确规定,任何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批准才能依法使用,被上诉人只是仅凭嘴说不存在,连不存在的理由也没有说明,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据能够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存在;法律规定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是主动公开信息,被上诉人不予公开,法律规定工业用地公开招投标出让结果等信息依法应当公开,一审法院却认定是依申请信息;宪法和法律规定每个公民依法享有监督权和控告权,被上诉人没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就是非法占用土地,依法应当收回土地,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土地依法还属于高田村集体所有,一审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锡国土资信告[2015]351号违法并予以撤销,判决市国土局限期公开建设用地批准书信息,限期公开土地登记卡及宗地图等信息,确认远纺工业项目没有建设用地批准书,依法将两被上诉人主要责任人在远方工业项目用地方面滥用职权、知法犯法、渎职侵权等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作出的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件回执存根;3、《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法律法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审被告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2、《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告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谢建荣行政复议证据材料;4、[2015]锡行复第123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2015]锡行复第123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告知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远纺公司项目地块建设用地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经检索远纺公司项目用地档案材料,其中无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由权利人持有,故被上诉人作出相应告知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项目用地文件及土地出让合同等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符合三需要的证明材料,上诉人可以在提供相关材料后重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要求公开土地登记卡信息等请求,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上诉人可以另行向被上诉人依法提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的申请。上诉人主张的监督权、控告权以及要求处理相关人员在工作中的违法责任等事项,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建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薇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代理
审判员 崔晓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