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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07号

包立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包立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立富,男,1980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工人,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塔河县十八站林业地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塔河县十八站林业地区。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其居住地候审。辩护人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立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立富及其辩护人罗向军、李连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包立富酒后驾驶黑P×××××的小型轿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和西港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包立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立富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包立富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包立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包立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为:被告人包立富没有前科积极认罪,同时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包立富酒后驾驶黑P×××××的小型轿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和西港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包立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4mg/100ml。另查被告人包立富于2015年4月20日向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提供涉嫌盗伐林木的王洪良的重要线索将其抓获,王洪良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林业基层法院以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包立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包立富的供述和辩解,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立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立富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考虑被告人包立富自愿认罪、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包立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包立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林华

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