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辖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雅戈尔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666号2103号、2104室。
法定代表人:周巨乐,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秦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庙底村北门外东城壕街。
法定代表人:贾丽云,经理。
上诉人宁波雅戈尔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秦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11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705民初117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请求给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被上诉人请求法院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法定要件,可以适用“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做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没有权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做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对此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红有
审 判 员 刘亚峰
代理
审判员 李志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卜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