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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731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731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奇,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系被告杨某某妻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奇、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6日20时20分许,原告通过手机银行支付所欠被告工程材料款和劳务费4370元时,错将人民币40000元汇至被告农行6228482409732829776账户上。因被告手机无法接通,无奈,原告次日上午到农行通城县支行查询该卡状态,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该卡尚有余额35000元,随即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操作下,暂时锁定该卡密码。

原告与被告联系上后,被告告诉原告该卡被其儿子杨某某带到外地去了,经原告多次与杨某某电话沟通,杨某某同意回到崇阳后返还多余钱款,直至当日18时左右,杨某某才电话告知被告银行卡密码被锁定无法办理,并告诫原告正月期间不要打电话讨要该款,等他办好后再通知原告。2016年3月11日,原告丈夫与被告联系上,被告说要等手上活做完才能办理返款事宜。之后原告丈夫不断电话联系被告,并四次到崇阳讨要。2016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让原告丈夫到崇阳拿钱,当原告丈夫满怀希望在崇阳县银海大酒店前等到被告夫妇时,被告夫妇提出要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大致为收到李某某错汇款40000元内返还的25000元,10000元作为支付杨某某工资款,还有5000元作为叶红装修公司务工费暂扣款。双方约定在中国农业银行崇阳县支行营业厅内出具收条。在原告丈夫觉得不妥,准备再协商时,被告儿子杨某某让杨某某夫妇不要办理返款事宜。原告丈夫为了先拿到他们说的返还25000元,只得按照被告及其妻儿三人的意思给他们出具了收条。显然原告丈夫是在被迫出具该收条的,而且被告方对错汇款数额有着明显的非法侵占成份。被告多取得原告人民币1063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笔钱款及时返还给原告。原告丈夫出具的收条并不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该收条无效。被告以各种理由扣押、侵占该笔汇款,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和误工、差旅费用。请求1、判令被告将取得不当利益10630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被其非法占有的人民币35630元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和2016年3月24日后仍非法占有的人民币10630元为基数,自占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四倍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讨要不当得利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共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汇款4万元到被告账户上的凭证。证明原告2016年2月6日转了4万元到被告帐上。证据二、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做工的情况记录。证明原告只欠被告4370元工钱。证据三、罗俊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在工地上做工的情况。原告只欠被告4370元工钱。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拖欠被告劳务报酬并拖欠第三人工程款是客观事实,原告依法应当及时支付前述款项;2、被告并未非法占有原告的资金,无赔偿及返还义务;3、被告取得原告代为履行第三方到期债务的款项,于法有据,被告依法无需返还。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方自愿支付被告的两笔劳务报酬费用后,被告已将原告错误汇款多余部分款项退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三,电话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错误汇款后与被告一直保持联系,并无原告诉称的电话无法接通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1、原告李某某差欠第三人叶洪装饰装修工程款未付,且叶洪因该工程差欠被告杨某某劳务报酬一万余元未付的事实;2、三位证人曾与被告多次前往通城县寻找原告催讨劳务报酬未果而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的事实。证据五,《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叶洪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应向第三人叶洪支付工程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所拖欠的工资不是原告拖欠的,是叶洪拖欠的被告的工钱不该原告给付,支付被告的工钱10000只应该支付工钱4370元,另外扣除的五千余元不合法;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需要看原件,原告是与叶洪签了协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一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能证明原、被告间有电话联系,且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能直接证明原告丈夫收取被告退还款项25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尚有15000元未退还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已将错误款项返还原告。证据四、五涉及原告与叶洪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其工程结算情况出庭证人并不清楚。原告是否欠叶洪款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暂扣原告5000元抵扣叶洪欠款没有根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度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做工,原告欠被告报酬等款项4370元。2016年2月6日20时许,原告转款偿付被告的款项,错将40000元转入被告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28482409732829776)上。经双方多次交涉,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退回原告25000元。原告丈夫贾红刚向被告出具了“今收到李某某汇错人民币40000元整,用于支付小工费10000元整,已收杨某某人民币25000元,另5000元暂抵叶红欠杨某某小工费5000元”的收条。被告将剩余款项15000元扣留。

本院认为:被告扣留原告款项15000元减去应付款项4370元外其余部分1063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抗辩的并未非法占有原告的资金,无返还义务及取得原告代为履行第三方到期债务的款项5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错汇款项给被告是自己失误造成的,被告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和其它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106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元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