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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7093号

于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于某甲,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093号原告于某甲,居民。被告崔某,居民。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两人无法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日益淡化。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和睦,8月14日还一起出去吃饭,双方没有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一生育女孩于某乙,××××年××月初一生育男孩于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因为家务琐事原告经常抱怨被告及其家人,但无较大矛盾。原告起诉后,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崔某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而产生矛盾,但没有根本性矛盾,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夫妻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于某甲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