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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5171号

罪犯吴转运绑架罪破坏监管秩序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转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171号罪犯吴转运,男,汉族,1976年1月1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8日作出(2005)太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转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05月10日作出(2007)埇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原犯绑架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10年8个月零12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有期徒刑13年2个月零12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1月0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吴转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转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4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转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转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姚本茹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葛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