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3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兵子,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现住南昌市。2001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兵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兵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徐兵子在本市西湖区抚生路192号2栋1单元101室,趁室内无人撬窗入内盗得千足金耳环、千足金转运珠、千足金耳钉、千足金吊坠、黄金珠子、千足金吊坠、欧米茄牌手表等各一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4,079元)以及其他金银、翡翠、玛瑙等首饰和现金12,000元。同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徐兵子在本市东湖区百花洲路23号3栋2单元102室,趁室内无人撬窗入内盗得现金2,500元。同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徐兵子被民警抓获归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兵子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3857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累犯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兵子辩称:我没有犯罪。1、2015年6月期间,我在龚某手下帮工在湾里铺设草坪,回家的时间大部分为晚上十点以后,甚至更晚,没有作案时间;2、2015年7月3、4日,我与龚某、李某1、李某2等朋友在家中吃饭,席间他们都看见我脚气复发、行动不便,此后20多天一直一瘸一拐走路,为此还在8月初将脚崴成了粉碎性骨折,在洪都中医院看病;3、案发时,我体重为150斤左右,不可能从剪开的防盗窗洞内钻入。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兵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1、被害人邓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5年6月28日19时他从家里出去,到20时50分左右回家,发现家里的大门被反锁了,在让急开锁开门后,他发现家里被翻的很乱,主卧的床头柜里的黄金手镯二个、黄金手链二根、黄金项链二根、金戒指五枚、蓝宝石戒指一枚、红宝石戒指一枚、钻石项链一根、纯金吊坠耳环一对、蝴蝶花型纯金耳环一对、纯金孔雀型吊坠一个、月亮型纯金吊坠一个、鲤鱼型纯金吊坠一个、花型纯金吊坠一个、翡翠吊坠一个、翡翠戒指一枚、玛瑙手镯一只、银手镯四只、银项链三根,主卧室的抽屉里的欧米茄手表一块以及现金12,000元左右被盗了。2、西公刑勘[2015]0615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本市西湖区抚生路192号2栋一单元101室被盗情况,民警在该户阳台窗户防盗网上提取铁棒一根(原物提取)。3、现场防盗窗尺寸照片,证实被撬防盗窗尺寸。4、洪公检鉴物字[2015]933号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提取的撬棍手柄处擦拭棉签上检出人DNA,经12个STR分型未排除嫌疑人徐兵子,支持其为徐兵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购物票据、东价证鉴字[2015]第031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千足金耳环2.03克价值481元、千足金转运珠0.45克价值l07元、千足金耳钉1.98克价值469元、千足金吊坠4.02克价值953元、黄金珠子3.66克价值864元、千足金吊坠3.55克价值838元、欧米茄手表(Model:123.10.35.20.02.001)价值20,367元,共计价值24,079元。(二)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8日18时50分她从家里出门去散步,20时10分的时候她老公跑出来告诉她家里被盗了。她回家发现原来放在客厅西餐桌上的咖啡色小挎包被放在了阳台里面的厕所门口边上,经检查少了现金2500元。在案发时间段,她老公一直在房间里看电视,并把房门关上了,所以没有发现房间以外的动静。此外,小偷还进入过她儿子的房间,放在床上的腰包被翻动了,房间里的抽屉、衣柜被打开了,但是没有损失。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东公刑勘[2015]080023号,证实本市东湖区百花洲路23号3栋2单元102室被盗情况,民警该房大厅餐桌上提取手电筒一个、铝合金窗户上拍照固定工痕。3、现场防盗窗尺寸照片,证实被撬防盗窗尺寸。4、洪公检鉴物字[2015]1238号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提取的手电筒手柄处擦拭棉签上检出人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嫌疑人徐兵子,支持其为徐兵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起徐兵子在他工地上班,但不是天天来。工地上班时间不固定,也没有上工记录,他不记得2015年6月28日徐兵子是否在工地上班。大概在2015年7月、8月期间,徐兵子崴了脚,出不了门。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工具照片,证实民警对徐兵子位于本市凤凰城38栋1单元101室的住处行搜查,在其住处的卧室的衣柜顶层发现一个千斤顶,两根撬棍和一把手电筒,并予以扣押。7、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确定徐兵子为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经过,即2015年7月28日民警从位于百花洲路23号3栋2单元102室的案发现场大厅的餐桌上发现一个黑色可疑手电筒,被害人徐某称不是其家里的,民警遂将手电筒送验。经检验,该手电筒手柄处擦拭棉签上检出人DNA,后经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的DNA数据比对,与徐兵子的DNA数据一致,因此确定徐兵子有重大犯罪嫌疑。民警将徐兵子抓获后采集了其血样送检,经检验,15个STR分型未排除徐兵子,支持该电筒上的DNA为徐兵子所留。8、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2日、5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侦查,无法核实徐兵子上、下工情况;无法联系李某1、李某2核实徐兵子腿疾情况;未查到本案赃物的下落。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9日13时许,民警在本市红谷滩凤凰城小区风鸣苑38栋1单元101室徐兵子家中将其抓获。10、被告人徐兵子的常住人口信息;(2013)西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徐兵子系成年人及前科情况。11、被告人徐兵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在他卧室的衣柜顶层查获一个千斤顶、二根撬棍,一把电筒。针对被告人徐兵子的辩解,控方在庭审中所举证据证实“从两处案发现场分别提取的撬棍、手电筒上均验出徐兵子的DNA”,并且公安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经查:1、已查找到的证人龚某不能排除徐兵子没有作案时间和作案条件,其余证人李某1、李某2未查找到;2、现场被撬防盗窗洞口尺寸是能够让一名正常体重的成年人钻入的。综上,故对被告人徐兵子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兵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两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5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盗窃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兵子曾因犯罪被判刑,现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兵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佳韦
人民陪审员 谌文琴
人民陪审员 钟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