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2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姚有良。被执行人任永福。申请执行人姚有良与被执行人任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邮开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任永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有良支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息千分之11.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3.384万元、律师费2.4万元。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任永福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任永福的银行账户、房产信息及车辆信息进行了查询,在房产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任永福在高邮市新华园3-1(30)-307室有一处房产(产权证号为20130022**),已抵押给本案的申请人,且被本院依法查封。目前正在拍卖过程中。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任永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产部门信息及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除正在处置中的房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开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于素权代理执行员 史舟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