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2062号
原告:五常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泽刚,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
被告:张新民,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
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周正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伟。
委托代理人:闫玉香。
原告五常市人民政府与被告张新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松、王晓华,被告张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庄伟、闫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市人民政府诉称: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对案外人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享有债权,原告作为案外人东亚公司辖区的地方人民政府系该笔债权的优先购买权人。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发函要求回购案外人东亚公司全部债权,然而,被告长城公司却对原告这一合理合法要求,置之不理,在未给原告任何竟价拍卖通知情况下,于2012年9月4日与被告张新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案外人东亚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被告张新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中规定,为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严惩侵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之项。
被告张新民辩称: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曾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发函无据可证,根据被告所掌握的证据,原告在2012年8月已经看到了公告并确知公告的内容,被告张新民依法购得该债权合法有效,无论在主体上以及在购买程序上均是有效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辩称:
一、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被告张新民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债权系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于2005年7月从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所属中山支行及国际业务部转让取得(于2012年8月通过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并依法进行了公告。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曾经先后于2007年11月27日、2008年12月19日、2009年2月25日、2009年9月29日、2010年11月10日、2009年11月24日、2011年5月5日等日期的黑龙江日报及2012年3月17日哈尔滨市生活报上登载公告公开出售本案债权。因无人购买而没有处置。2012年4月及2012年7月,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将本案债权在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挂牌出售,经二次挂牌出售,张新民通过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以650万元购买了本案债权。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在处置本案债权中,始终坚持依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据法律程序办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被告张新民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协议应当为合法有效。
二、原告主张的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被告张新民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够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的诉状中可见,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认为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进行处置资产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19号纪要)规定通知作为优先购买人的原告,因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不能够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在本案债权拟通过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进行债务转让方式处置时,即于2012年4月6日在中国邮政和平路营业厅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向原告五常市政府及案外人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贷款债权处置告知书,明确告知:预对债权以产权交易所转让方式处置;挂牌机构为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并告知了联系电话及网址等信息,请原告与上述机构联系,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参加竞买,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未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参加竞买,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明确告知: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准备在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16日择期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向社会意向购买人转让该债权,处置底价为850万元,请其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三十天内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书面答复,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次挂牌出售无人竞买,而该债权没有处置。其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在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进行第二次挂牌处置时,于2012年7月12日,在中国邮政和平路支局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向原告及案外人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贷款债权处置告知书》,明确告知:对债权以产权交易所转让方式处置;挂牌机构为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并告知了联系电话及网址等信息。请原告与上述机构联系,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参加竞买,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未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参加竞买,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且明确告知: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准备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21日择期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向社会意向购买人转让该债权,处置底价为650万元,请其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三十天内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书面答复,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次挂牌经竞价确认成交。由此可见,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在对本案债权进行债权转让过程中,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转让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及处置方式等确定后,通知了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未通知的事实,即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进行处置资产时没有通知作为优先购买人的原告的事实并不能成立。鉴于此,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进行处置资产时没有通知作为优先购买人的原告的事实并不能成立,且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被告张新民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视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1)香民初字第235号、236号、2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经香坊区人民法院三份判决确定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对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共计15,500,000.00元,若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以7处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提某某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由国家进行出资。证据三、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词,用以证明2010年6、7月份裴君、林炳龙、周某某、姚志波等人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商谈购买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债权一事,当时,由赵总、曹总接待,经商谈暂定价为800万元,购买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全部债权,事后让周某某送交关于《回购东亚公司全部债权的函》。证据四、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词,用以证明2010年6、7月份裴君、林炳龙、周某某、姚志波等人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商谈购买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债权一事,当时,由赵总、曹总接待,经商谈暂定价为800万元,购买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全部债权,事后让周某某送交关于《回购东亚公司全部债权的函》。证据五、录音光碟一份,用以证明周某某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X总通电电话确认购买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全部债权,并送交《回购东亚公司全部债权的函》的事实。证据六、五常市人民政府《关于回购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的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内容:2011年7月26日,原告五常市人民政府决定回购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结合证据三、四证明已将该回购函送交给被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证据七、2012年9月4日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被告张新民签订的编号为中长资(哈)合字(2012)345号《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9月4日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对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全部债权转让给被告张新民,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同时,结合证据一还能证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在转让该笔债权时,将本应对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的享有债权本金总额15,500,000.00元虚构为17,742,500.00元,多出2,242,500.00元,损害了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的利益。使国有资产流失。证据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黑商初字第36号判决、2005年11月24日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与五常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15年11月24日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分行与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2015年12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黑龙江五常市人民法院(2005)五法执字第4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判决系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因欠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分行贷款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偿还,若不能还款,以包括《证据一》在内确定的抵押7处房产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案件由五常市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下属单位五常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协议的方式购买该全部土地使用权,并于2015年12月24日向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分行汇款360万元,原告下属单位五常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取得《证据一》确定的7处抵押房产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五常市人民法院予以结案。证据九、哈美亚司法鉴定中心(2014)房产鉴字第3号、4号、5号哈尔滨美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哈尔滨美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将《证据一》确定的7处抵押房产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一并评估作价,结合证据二、证据六、证据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充分证明,原告不仅是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对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全部债权的优先购买权人,而且从有利于该债权顺利执行,维护社会稳定的全局考虑,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应当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张新民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视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上诉状。五常市东亚电子有限公司在对民事判决2011香民4初字235、236、237号,判决不服时提起上诉的上诉状。用以证明该上诉状证明了原告在该债权处置时已经看过处置公告,知道该债权处置时间、种类、方式。证据(二)、2012哈民三商终字第255、256、25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上诉过。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视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香民四初字第235号、第236号、第23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债权系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从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所属中山支行及国际业务部转让取得,并通过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证据2、2007.11.27、2008.12.19、2009.2.25、2009.9.29、2010.11.10、2009.11.24、2011.5.5等日期的黑龙江日报及2012.3.17生活报,用以证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曾先后于2007年11月27日、2008年12月19日、2009年2月25日、2009年9月29日、2010年11月10日、2009年11月24日、2011年5月5日及2012年3月17日等在黑龙江日报及生活报上发布公告,面向社会公开出售本案债权。证据3、(2012)黑哈动证内经字第0128号公证书及(2012)黑哈动证内经字第012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2012年4月6日,被告长城公司哈办在中国邮政和平路营业厅向原告及案外人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贷款债权处置告知书》,明确告知:预对债权以产权交易所转让方式处置;挂牌机构为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并告知了联系电话及网址等信息,请原告与上述机构联系,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参加竞买,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未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参加竞买,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明确告知:被告长城公司哈办准备在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16日择期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向社会意向购买人转让该债权,处置底价为850万元,请其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三十天内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书面答复,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由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对此事实进行了公证。证据4、2012.5.4资产转让交易申请书(No:JJ-B-A-10-0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No:JJ-B-A-10-03)、授权委托书(No:JJ-B-A-10-05)、挂牌项目全权代表人基本信息登记表(No:JJ-B-A-10-06);(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5月4日,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就本案债权委托天津金融交易所进行挂牌转让,挂牌价为850万元。此次未成功。证据5、(2012)黑哈动证内经字第0413号公证书及(2012)黑哈动证内经字第041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在中国邮政和平路支局向原告及案外人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贷款债权处置告知书》,明确告知:对债权以产权交易所转让方式处置;挂牌机构为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并告知了联系电话及网址等信息。请原告与上述机构联系,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参加竞买,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未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参加竞买,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且明确告知:被告长城公司哈办准备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21日择期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向社会意向购买人转让该债权,处置底价为650万元,请其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三十天内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书面答复,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由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对此事实进行了公证。证据6、2012.8.13资产转让交易申请书(No:JJ-B-A-10-0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No:JJ-B-A-10-03)、授权委托书(No:JJ-B-A-10-05)、挂牌项目全权代表人基本信息登记表(No:JJ-B-A-10-06),用以证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就本案债权委托天津金融交易所进行挂牌转让,挂牌价为650万元。证据7、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资产转让联合公告(档案000187)及档案000184、000185、000186,用以证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通过天津金融交易所处置本案债权,已经委托交易所公告及公告内容。证据8、2012.8.28成交确认、签约通知书(B)(No:JJ-B-E-10-01)及2012.9.12交易凭证(B)(No:JJ-B-E-10-02)、2012.9.4债权转让协议(中长资(哈)合字【2012】345号)及2012.9.12处置资产收回款项凭证,用以证明本案债权系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通过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挂牌转让给被告张新民,挂牌起止日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21日;成交价格为650万元;签约日期为2012年9月4日,并由被告张新民交纳了转让款650万元。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市办事处,张新民对原告五常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证据进行了质认为:对证据一、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市办事处认为:对证据无异议,需要说明该笔债权在2012年经过法院确认,但是在2005年7月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已经取得了该债权。被张新民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不是本案最终生效判决,经过二审后五常东亚电子上诉后撤诉才生效。对证据二、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市办事处,张新民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认为周某某与原告是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没有证言中所说的姓郭的副总,既然他是本人送去的,送给谁应该非常清楚,但是他所说的被送达人是不存在的,因此他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发生在2010年而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的诉讼是在2011年提起的,如果真的双方确定价格为650万,在诉讼过程中完全可以调解解决,而不至于后面的进行天交所挂牌事宜,由此可见其所陈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因此建议法庭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张新民:有异议,认为证人有着利害关系且担当外贸局局长,证据效力低下,证明内容逻辑错误,如真的谈到650万为什么没有成交呢。相对比较而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还是愿意将债权卖给政府的。对证据四、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言中没有提到任何时间,只是说当时,没有明确。而且,该证言中主张是因台资企业购买而不是原告购买,而且证言中一再提到具体操作人是东亚电子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关于送达,其也是让周某某去提交,至于周某某是否去提交他不清楚。因此,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恰恰能够证明即使存在所谓的购买也不是原告的行为,而且该两个证言结合也不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曾经向被告送达过所谓的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任何的书面材料。即使周某某曾说过向其送达过,但是被送达的人员是不存在的单一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是不能作为立案依据的,因此请求法院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张新民同意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意见。对证据五、被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电话录音,没有记载时间,不是原始载体,存在截录,内容上来说,通话的另一个人一再说是不记得存在,整个录音,原告所说的周某某再说,而另一个人基本没有任何表示,该录音与原告所提某某的证言是相互矛盾的,周某某在证言中明确表示送达函对方是位郭总,录音中又提到了苏总,因此证人与录某某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而且所通话的人是否为谢总这一事实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提某某任何其他证据用于佐证通话人是何人,通话人的身份、时间都无法确认。基于以上被告认为原告所提某某的录音证据不是原始载体且与证人提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证言中存在剪辑的情节,因此认为法院对该录音不予采信。被告张新民认为同意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的质证意见,录音中存在很明显的诱导痕迹。对证据六、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做为市级政府任何函件均应该有标头、字号的,如果仅从内容上来说,该函的内容与原告所提某某的证据四林炳龙的证言是相互冲突的,按照林炳龙的证言陈述其是因为台资企业想买,其才存在商谈事宜,后因台资公司不来,就不再协商,因此不存在原告回购的事实,而且作为政府文件均存在文底应该标注抄送、留存备案等相关内容。最关键的是该函件根本就没有送到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从原告所提某某的证据三、四、五可见,提到送达函件的仅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而其送达给的人却是不存在的,而证人林炳龙所述只是说责成周某某去交,但周某某是否去交其不知道,通话录音中如果存在的话,也没有收到过该函。因此,原告所提某某的该函,从实质、形式、内容上均不能证明原告曾将该函送到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证言中一再提到回购价格800万元,该函件中没有任何的关于价格的体现,以及期限均没有任何记载。被告张新民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法证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已经收到。对证据七、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签订过程和相关的转让内容,在被告提某某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事实,也证明不了未通知原告的事实。被告张新民认为同意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八、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认为涉及的问题均是土地使用权跟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新民认为同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九、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鉴定要求是对房产现值进行评估,不存在对房产一并估值的问题,只是评估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问题。
被告张新民认为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一样。原告五常市人民政府,被告张新民对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所举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从判决中无法体现从中国工商银行合法取得债权,只是被告起诉五常东亚公司,总债权是15500,000.00元。被告张新民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五常市人民政府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只是向社会公告,原告做为优先购买人,被告长城公司应该单独通知原告,而不能通过报纸的形式进行公告。被告张新民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五常人民政府认为特快专递详单、特快专递收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存在异议,无法确定真伪。贷款债权处置告知书和贷款处置书,假如对方能提某某原件,我的质证意见如下,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该贷款债权处置告知书系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特定的优先购买权人即本案的原告发出的邀约行为,十六条要约是在到达受要约是发出的法律效力,而该贷款债权处置告知书,虽然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通过快递公司进行邮寄但是并没有直接送到原告手中,原告也没有收到此份告知书,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向原告发出的要约由于没有及时到达原告处,因此并不发生法律效应,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所称的事先告知,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事实,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被告张新民表示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五常市人民政府认为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质证。被告张新表示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五常市人民政府认为都是复印件,真实性存在异议,无法确定真伪。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该贷款债权处置告知书系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特定的优先购买权人即本案的原告发出的邀约行为,十六条要约是在到达受要约是发出的法律效力,而该贷款债权处置告知书,虽然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通过快递公司进行邮寄但是并没有直接送到原告手中,原告也没有收到此份告知书,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向原告发出的要约由于没有及时到达原告处,因此并不发生法律效应,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所称的事先告知,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事实,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被告张新民表示无异议。对证据6、五常市人民政府认为都是复印件,真实性存在异议,无法确定真伪。被告张新民表示无异议。对证据7、五常市人民政府认为:首先,该联合公告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举证证明的证据一以及被告举证证明的证据1三份判决记载的债权本金总额是1550万,该联合公告记载的本金1774.25万元,与实际相差224.25万元。
二、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资产公司处理不良债权应当履行资产评估以及公平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公开拍卖竞拍人不得少于三家,而本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在处置不良债权时候既没有依法进行评估又没有向优先购买权人即本案原告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因此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处理不良资产应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处置,并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转让处置五常东亚公司的债权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于无效行为。被告张新民表示无异议。对证据8、原告五常市人民政府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转让对五常东亚公司债权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资产公司处理不良债权应当履行资产评估以及公平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公开拍卖竞拍人不得少于三家,而本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在处置不良债权时候既没有依法进行评估又没有向优先购买权人即本案原告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因此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处理不良资产应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处置,并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转让处置五常东亚公司的债权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于无效行为。该转让协议在没有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即本案的原告参加的情况下形成的,因此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同时没有进行评估,违反了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属于无效的,请法庭不予采信。被告张新民表示无异议。原告五常市人民政府,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对被告张新民所举证进行了质证:对证据证据(一)、原告五常市人民政府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公章,根据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即使原告知道,那么原告做为优先购买权人被告有义务依法通知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并没有依法通知原告行使优先购买,被告所称所举的证据已交付邮局,没有本案原告签收资产债权处置公告书的证据,因此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处置债权。即使原告知道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处置债权,也不能免除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依法向原告履行通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义务。这份证据超过举证期,是被告当庭举出。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五常市人民政府认为即使原告知道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处置债权,也不能免除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依法向原告履行通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义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表示无异议。庭审中双方诉辩一致的事实有:本案债权系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于2005年7月从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所属中山支行及国际业务部转让取得(于2012年8月通过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债务人为案外人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2012年4月及2012年7月,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将本案债权在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挂牌出售,经二次挂牌出售,张新民通过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以650万元购买了本案债权。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为国有公司,原告为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的当地人民政府。双方争议的焦点: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签定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有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予以证实。
被告张新民抗辩称:二被告所签的债权转合同合法有效,有证据(一)、(二)予以证实。
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抗辩称:二被告所签的债权转合同合法有效,有证据1、2、3、4、5、6、7、8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为处置此债权已向社会多次公布公开出售本案债权,原告亦证实多次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商谈过此事,但没有结果。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通过邮寄方式已告知原告通过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进行债权转让。
被告张新民通过合法途径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某某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新民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所签定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新民所举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原告知道该债权置时间、种类、方式,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所举证据1、2、3、4、5、6、7、8足以证明原告已丧失了优先购买权,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案债权系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于2005年7月从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所属中山支行及国际业务部转让取得(于2012年8月通过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债务人为案外人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2007至2012年多次通过报纸向社会发布债权转让公告,2012年4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原告五常市人民政府,2012年7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原告五常市人民政府,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将本案债权在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挂牌出售,经二次挂牌出售,张新民通过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以650万元购买了本案债权。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为国有公司,原告为五常东亚电子有限公司的当地人民政府。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新民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所签定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提某某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张新民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所签定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俊桐
代理
审判员 曲国玲
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