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1022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浙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廖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亮,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尉成,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浙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代某某,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某,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
原告乌鲁木齐市浙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代某某、柯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亮、王尉成,被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萍、被告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324000元;2.判令被告代某某承担以18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柯某某对被告代某某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代某某与我方签订了借期为8个月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代某某向我方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15‰,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逾期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柯某某为代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代某某发放了借款1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代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代某某仅支付了2015年5月15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某某辩称: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建国又是新疆臣信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臣信房地产公司与永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永昌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为新疆臣信﹒郎悦工程进行建设施工,新疆永昌建设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施工项目经理是本案被告代某某,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14年工人急着要工资回老家,在这种紧急情况下,新疆臣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不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让被告到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公司去借款,无奈之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给该建设工程的工人支付劳务费,新疆臣信房地产公司欠工程款不给付导致被告向原告借高额利息的款项用于支付劳务费,所造成的损失是由臣信房地产公司造成的;3、被告贷款利息按月息2.5%按日计算,自贷款之日起,共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止,其余诉状中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均为臣信房地产公司自行支付给原告公司,被告与新疆永昌建设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均不知情,足以说明系两家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廖建国在恶意操纵;4、新疆臣信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建国的行为也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并违反了行业规则,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对其予以处罚。
被告柯某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代某某的意见一致。庭审中,原告浙商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证明在2014年1月8日被告代某某向原告浙商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1800000元,借期8个月,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15‰,借期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若逾期未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复利。另约定,被告柯某某对被告代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代某某对《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落款处签字是代某某本人所签,因开发商未向被告所在的项目部支付工程款,未给工人支付劳务费才产生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为15‰,实际上是按月息月25‰支付的;《借款合同》是原告提供的、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均由原告提供,被告代某某仅在落款处签名,有些内容是原告添加的,被告代某某并不知情。《保证合同》、《担保函》是柯某某所签的字,当时柯某某和代某某同在新疆永昌建设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工作,并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如果工程款按期给付,被告方就不存在承担高额利息的损失。被告柯某某对《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对具体利息计算方式不清楚。对《担保函》、《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因当时公司工人上访,廖建国让被告代某某、柯某某去其所在的贷款公司贷款,被告柯某某分别给代某某和张志江提供了担保,但没有提供任何财产作为担保。本院对《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借款凭证》、《银行付款回单》、《收据》,证明2014年1月8日原告浙商小额贷款公司给被告代某某汇款1800000元,代某某签字认可。2015年5月15日被告代某某向原告偿还利息60000元,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代某某对《借款凭证》、《银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认可,被告代某某收到了原告的1800000元,该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劳务费,并不是个人使用;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款项的支付应当有银行的流水,不能仅凭收据证明。
被告柯某某对《借款凭证》、《银行付款回单》、《收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代某某一致。本院对《借款凭证》、《银行付款回单》、《收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书,说明原告在同类案件中主张被告自2016年3月16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计算方法,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决对此种计算方法予以确认。被告代某某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书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合同约定是月息15‰,且利息的产生系因原告法人不予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被告柯某某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书质证意见同被告代某某一致。本院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代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疆臣信房地产公司在册基本情况、浙商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永昌建设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证明,证明新疆臣信房地产公司的基本情况,其法定代表人为廖建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廖建国。新疆臣信房地产公司与新疆永昌建设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施范围是臣信郎月盛境住宅小区第3、4标段,代某某是臣信郎月盛境住宅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发包方法人为廖建国,因廖建国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才借给被告1800000元。原告浙商小额贷款公司对新疆臣信房地产公司在册基本情况、浙商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新疆臣信房地产公司是由4位自然人设立,法定代表人虽然是廖建国,与本案原告是不同的实体,原告从事的类型是借贷,与新疆臣信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方股东是由不同的个人构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能证明新疆永昌建设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新疆臣信房地产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是借款纠纷,与本案无关。对新疆永昌建设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证明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柯某某对新疆臣信房地产公司在册基本情况、浙商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永昌建设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证明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新疆臣信房地产公司在册基本情况、浙商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永昌建设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2.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收条复印件,证明在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代某某已向原告浙商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利息,被告代某某是按月息25‰支付利息的,并非按合同约定的15‰。收条中载明了被告代某某共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均用于支付工程款和劳务费,共计1804000元。原告浙商小额贷款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尾号为11170收款帐号是浙商小额贷款公司的,被告代某某支付利息的事实存在,但从2015年5月15日后被告再没有支付利息。对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归还借款没有关系。被告柯某某对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收条复印件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代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浙商小额贷款公司递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浙商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代某某出借壹佰捌拾万元整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合同第四条载明“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率为15‰的固定利率。”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可在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指定银行中代扣收账户中的资金抵偿债务,同时对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柯某某与原告浙商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柯某某为被告代某某所借18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柯某某与原告浙商小额贷款公司对上述合同内容予以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柯某某向原告浙商小额贷款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柯某某自愿为代某某在贵公司贷款壹佰捌拾万元整提供100%的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担保期限同借款借据,直至贷款本息全部归还”。保证人签字落款处签有“柯某某”。被告代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浙商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载明“代某某借款金额壹佰捌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人处签有“代某某”,贷款公司由“乌鲁木齐市浙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同日,通过案外人郑林莉工商银行卡(尾号1170)汇入代某某工商银行卡(尾号7484)中1800000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15月期间被告代某某向原告浙商小额贷款公司共偿还了利息580500元。另,原告浙商小额贷款公司与案外人新疆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廖建国。
本院认为,原告浙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代某某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代某某收到借款1800000元,被告代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浙商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了利息。本案被告柯某某于2014年1月8日为被告代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浙商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函》。
被告代某某、柯某某对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予以自认,故原告浙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代某某、柯某某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代某某、柯某某当庭表示同意偿还原告浙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基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浙商小额贷款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浙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代某某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逾期还款计收罚息及未付利息部分复利的计算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被告代某某抗辩利息不应支付的原因为廖建国未按时给付“郎月盛境”项目工程款,并主张原告应当对超出约定利率收取的利息予以退还或扣减。
本院认为,虽原告浙商小额贷款公司与案外人新疆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廖建国,但被告代某某未能证实借款合同与项目工程款间存在因果联系,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代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其逾期利息共计324000元,计算方式:1800000元×2%×9个月(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并要求被告承担以其未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柯某某对其签署《保证合同》这一事实予以自认,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当对被告代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偿还原告乌鲁木齐市浙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0元;
二、被告代某某偿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浙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324000元,并承担以未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标的2124000元,给付标的2124000元,占诉讼标的100%。案件受理费237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某某、柯某某负担。上述给付款项共计2147792元,被告代某某、柯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萌
人民陪审员 宋 峰
人民陪审员 庞德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振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