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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字第00017-2号

王颖振、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颖振,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鸿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赵忠顺,朱玉雪,合肥市颐巨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017-2号

申请执行人:王颖振,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路269号,组织机构代码78308079—8。

法定代表人:赵忠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路269号,组织机构代码67092433—3。

法定代表人:赵忠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赵忠顺,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执行人:朱玉雪,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合肥市颐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富邻广场科研2#楼1104、1105室,组织机构代码68209504—2。

法定代表人:孟忠,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颖振与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鸿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赵忠顺、朱玉雪、合肥市颐巨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195号民事裁定,诉讼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号为宿州国用(2008)第0610018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4套房产。现因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王颖振申请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续行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号为宿州国用(2008)第0610018号的土地使用权。

二、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4套房产。

三、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鸿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保管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艳峰

审 判 员  赵 路

代理

审判员  任鹏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宁昌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