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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执字第00083-2号

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抚挖锦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抚挖锦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民执字第00083-2号

申请执行人: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虹公路塘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诗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鹏,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辽宁抚挖锦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徐楗元,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抚挖锦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4)太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定义务。2015年7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辽宁抚挖锦重机械有限公司名下大型汽车二台,号牌号码为辽GA32**、辽GA34**。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委托锦州鑫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查封车辆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各65万元。2015年11月11日依法对该车辆进行了摇号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锦州奥隆拍卖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30日对涉案车辆进行拍卖,两次均流拍。申请执行人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以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各52万接受号牌号码为辽GA32**、辽GA34**的车辆,且已补交差价全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辽宁抚挖锦重机械有限公司名下号牌号码为辽GA32**、辽GA34**大型汽车二台各作价52万元交付归申请执行人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申请执行人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审 判 长  马彩环

代理

审判员  毛佳怡

代理

审判员  郭永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詹文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