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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辖终127号

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与汤忠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汤忠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尹德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忠发,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上诉人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忠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25民初248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是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旗下公司。目前,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陷入整体危机,为了更好的集中解决纠纷以及避免地方司法保护,上诉人认为本案不能由炎陵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炎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汤忠发请求上诉人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应认定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故炎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柳志军

审 判 员  刘艳辉

代理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