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13799号
原告:派博在线(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大街37号18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戴自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波,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崇华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梁国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宪鸿,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派博在线(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派博在线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互联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派博在线公司诉称,原告经新京报社授权,拥有对新京报社记者、编辑所采写的新闻内容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开办并运营的大众网(域名为www.dzwww.com)上使用了五篇文章,与新京报网上发表的原告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章内容一致。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相关著作权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山东互联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才被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中,异议人住所地和网络服务器设备所在地均在济南市,很容易确定,不应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视为侵权行为地,进而确定由贵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之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选择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法院管辖依据,而本案中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原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山东互联网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闫永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蔚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