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034号
原告:重庆妙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A区7幢55号,组织机构代码08307039-6
法定代表人:樊安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恒,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胜发物资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大道5号31幢28-4号。经营者:黎华,男,汉族,1977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重庆妙用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胜发物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胜发物资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妙用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金属材料等物资。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物资,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000元,并承诺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支付违约金1万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2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胜发物资经营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分55次向被告供应钢材、金属材料等物资,并形成55份供货及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收货单位为“重庆胜发物资经营部”,经营者黎华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5���2月9日,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胜发物资经营部的经营者黎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265000元,此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支付违约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供货及付款协议、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的经营者黎华收取货物,后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货款金额,该欠条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货款265000元。因被告未在承诺的2015年5月31日付清货款,根据欠条承诺,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1万元,该违约金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付款后,客观上给原告��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胜发物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妙用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65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2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胜发物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妙用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本案受理费527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075元,由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胜发物资经营部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货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郑骁龙
人民陪审员 邓 培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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