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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4民初577号

李从明与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从明,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4民初577号

原告:李从明,男,1947年1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广西融安县。

被告: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融安县浮石镇七星坡。组织机构代码证:70867961-0。

法定代表人:朱万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富景,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盛辉,男,1964年5月16日生,壮族,大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广西融安县,原告李从明与被告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谢晓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从明、被告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盛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从明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10月1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2.5%,并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上述两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督促,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德公司辩称,1、本院原告诉讼主体应该是原告李从明以及案外人邓起朝,原、被告之间其中一笔200000元的借款是真实的,但是另一笔200000元的款项是案外人邓起朝汇入的,是案外人邓起朝借给万德公司的,在目前没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这两笔款项是两个法律关系;2、被告从本案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5日间,共支付了360000元的借款利息,其中支付给案外人邓起朝借款利息90000元,支付给原告李从明借款利息270000元,因此被告认为这些利息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部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现金收入单据、汇付借款利息财务底单复印件、询问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被告万德公司以其新建生产线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万德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次借款本金共计400000元,该两笔借款双方分别于借款当日均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其中2013年3月26日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2012年3月25日原告以案外人邓起朝的名义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出借的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法人代表朱万德在该份合同左上角处签注“原借款2012.3.25.20万邓起朝改名为李从明”的字样,并加盖个人私章予以确认;2014年3月26日该份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决定将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延期一年,被告法人代表朱万德再次在该份合同左下角处签注“续借一年”的字样,并签字和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予以确认。而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后,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经审查被告提交的19份“汇付借款利息财务底单”并结合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向案外人邓起朝汇付借款利息4次共计90000元,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向原告汇付借款利息15次共计27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7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案外人邓起朝进行询问核实,案外人邓起朝于2012年3月25日出借给被告的200000元的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原告李从明,且在2013年3月25日该笔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提出续借该笔借款的请求,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将出借人明确为原告。而被告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向案外人邓起朝汇付的借款利息90000元,其中60000元为2012年3月25日之前一年尚欠的借款利息,并已经转交给原告,另外的30000元为汇付给案外人邓起朝本人其他借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70000元(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5月底),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确认原告的借款本金具体是多少?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0000元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经审查全案证据及对案外人邓起朝进行询问核实,能够确认2012年3月25日案外人邓起朝出借给被告的200000元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原告李从明,且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26日通过协商后达成被告续借之前该笔200000元借款的意思表示,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该借款出借人为原告。2013年10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000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提交的19份“汇付借款利息财务底单”及两份《借款合同》对于借款月利息的约定,2012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份期间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330000元,而其中2013年7月4日与2013年9月30汇付给案外人邓起朝的两笔共计3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为被告汇付给案外人邓起朝本人其他债权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亦认可两笔借款2015年9月2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完全给付完毕,且认可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再次给付10000元的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借款利息7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利息年利率应为24%,按此规定,被告尚应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借款利息为54000元(400000×2%×8个月-10000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意见,由于借款年利率24%为法律予以保护的年利率上限,而24%至36%作为一个自然债务区间,诉前被告自愿履行而诉讼中要求返还或是冲抵,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李从明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从明借款利息54000元(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5月份的借款利息),此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明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