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91行初363号原告崔炎均,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海洲,大队长。
原告崔炎均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炎均诉称,依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公(交)行复决字××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责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缴纳的拖车费、停车费共2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崔炎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公(交)行复决字××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郑公(交)行复决字××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的内容为“责令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向申请人(崔炎均)支付其缴纳的拖车费、停车费共265元。”
本院认为,原告崔炎均的诉请事项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公(交)行复决字〔××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履行问题,属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炎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辉
审 判 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瑞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