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8288号原告单立学,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被告任立明,男,1983年9月7日出生。
原告单立学与被告任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征征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学阳、何然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立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立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单立学起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以母亲有病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诉于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单立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收条、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被告任立明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任立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单立学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任立明为原告单立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姓名):任立明,身份证号:×××,今有向出借人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计: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任立明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任立明为单立学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有任立明,身份证号×××,收到现金贰拾万整(小写:200000)。”现因欠款问题,单立学诉于本院,要求被告任立明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任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11月1日,任立明为单立学出具借条和收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单立学与任立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单立学向任立明提供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任立明理应全额返还上述欠款,故单立学要求任立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单立学借款二十万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任立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缓交),由被告任立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征征
人民陪审员 张学阳
人民陪审员 何然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婵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