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3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喻登权,男,汉族,1979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鱼池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甑子坪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龙集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冉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文德双,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新开路**号。法定代表人左军,县长。委托代理人谭红军,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超,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喻登权因诉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简称石柱县公安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石柱县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行终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喻登权申请再审称,喻登权的母亲在2012年7月30日被周普秀报复行凶致全身多处受伤,但周普秀一直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8月18日,喻登权到北京依法上访寻求解决却被石柱县公安局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北京警方并没有将该事项移交石柱县公安局处理,石柱县公安局无权处理该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石柱县公安局提交答辩称,喻登权于2014年6月16日因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并训诫,其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场所,仍于2014年8月18日再次进京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石柱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请求驳回喻登权的再审申请。石柱县政府提交答辩称,2014年8月18日,喻登权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石柱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喻登权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喻登权居住在石柱县公安局行政区域内,该局具有对喻登权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案件管辖权。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喻登权以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喻登权却到不是信访接待区域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且其曾于2014年6月16日因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后仍不纠正其行为,又于2014年8月18日继续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该行为扰乱了该区域内公共秩序。石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结合喻登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石柱县政府复议维持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喻登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喻登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喻登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邬继荣
代理
审判员 王 乐
代理
审判员 张蓉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