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390号
原告:祁再平。
委托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裕斌,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小金。
被告:李美萍。
原告祁再平与被告金小金、李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裕斌、金小金和李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再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小金、李美萍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3000元(按月利率1%暂计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30日紧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小金因承建工程需要于于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9月30日,被告金小金与原告协商后,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息按1%计算。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但被告均未给付。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金小金辩称,确以承建工程需要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实际是用以赌博的,借款时约定利息是6分,在期后的几年中陆续支付原告利息有40000多元。当时在借款时并未告诉李美萍,借款后也一直未告诉过李美萍。这笔借款理应由被告本人来偿还。李美萍辩称,被告对金小金的借款之事不知情,所借之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从金小金借款到期后至到2011年10月27日,未有人向被告主张该借款。金小金在与被告离婚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与被告无关,应由金小金自已偿还该借款,故被告不承担还款的责任。祁再平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和借款借据(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金小金于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金小金于2013年9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0000元、利息按1%计算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金小金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小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美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借款系被告金小金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李美萍表示二被告已经离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美萍虽对证据1、2有异议,但未否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该证据不能达到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被告李美萍对证据3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金小金、李美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被告金小金以承建工程名义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壹年。当日,原告向金小金交付借款后,被告金小金向原告祁再平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期壹年”。期后,被告金小金陆续支付原告祁再平利息40000多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金小金重新向原告祁再平出具了借条,再次确认向原告祁再平借款100000元、并确认“利息为1分”。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金小金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金小金与被告李美萍于2001年8月13日在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19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金小金以承建工程名义为由向原告祁再平借款,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小金在2013年9月30日重新确认借款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祁再平随时可以向被告金小金主张返还借款;被告金小金在原告祁再平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诉争的根本原因,被告金小金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确认借款时确定“利息为壹分”,按照民间借贷习惯,应为月利率1%,该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共计33000元;2016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金小金、李美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推定为金小金、李美萍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借款约定借期壹年,即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7日,应自2009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其曾于2009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期间向李美萍催款的证据,其诉讼时效已过。金小金在与李美萍离婚后,单方向原告出具确认借款的借条,但重新确认借款的事实并未得到李美萍的认可,其效力不及于被告李美萍,故对李美萍关于借款期满后的2年内未有人主张归还这笔借款,即原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李美萍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小金给付原告祁再平借款100000元,利息33000元,合计133000元(2016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祁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金小金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是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判员 潘辉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和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