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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3619号

刘小峰诉张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小峰,张志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619号

原告:刘小峰,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浩,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国,男,回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刘小峰与被告张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张志国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小峰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志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连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海特 关注公众号“”